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广隆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136号-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第一分公司”)、大连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大连广隆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系依据2013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该《协议书》,抬头处甲方载明的是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尾部甲方处只有***签字。那么,甲方指的是阿尔滨集团第一分公司还是***?***在协议书尾部的签字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阿尔滨集团第一分公司?由于签订协议书时,*文科的身份是阿尔滨集团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是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案涉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包括阿尔滨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万达金石天城工程和同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亿达第五郡3号地工程。基于***的身份,其签字是否同时代表同泰公司?现上诉人称系从被上诉人***手中承包的上述两个工程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且上述二工程的总包单位阿尔滨集团公司和同泰公司均表示从未将二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施工,既然如此,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另外,在案涉的《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协议约定”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全部由甲方进行,结算款由甲方享有。”上诉人***称上述两工程的款项已结算,是否属实?由谁结算的?在案涉的《协议书》中还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尚欠甲方的借款20847155.52元及利息3329304.87元由工程款抵顶,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借款是向哪方借的?抵顶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在案涉《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诉人***在两个工程中的外欠款1800万元由甲方承担,此约定涉及到债务转让,是否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行为无效。综上,鉴于一审存在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望将上述事实核实清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