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8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九道湾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65号。
法定代表人:窦玉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春花,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赵春花工伤认定上诉一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辽08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被上诉人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王亮、原审第三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春花系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为“保洁”,其家住营口市西市区××西××乙××号,工作地点在中天桃花源小区。2019年4月18日7时40分,赵春花上班途径南湖公寓北门往东500米处,被辽H×××××机动车撞伤。赵春花当时未报警,而是于7时47分到工作地点打卡正常上班,后因感觉左肩不适遂请假两周并于10余日后报警。交警部门依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赵春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赵春花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离职,理由为“经医院检查出本人有病在身,肩周炎、肌肉拉伤和积水,医生建议我住院治疗,请领导特批:我自愿离职。”赵春花于2019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营西人社工伤认【201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中,原告虽提交赵春花于2019年4月18日以后的出勤记录,但未能提交其假条;本院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对赵春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实质为赵春花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即赵春花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三人病历、工作记录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上述材料做出综合判断,即:赵春花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上班路径合理、本人对交通事故无责任、赵春花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1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但并无证据予以否定该认定书;原告主张赵春花申请工伤认定并未履行用人单位前置申报程序,但本案中原告对赵春花在2019年4月18日以后请假事由应当知道,且未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1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工伤认定是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作出,但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真实的案发经过。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明确表示该事故认定是在发生事故后十余日作出,但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仅仅依据第三人和案外人董宇杰的自认,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事故认定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第二,第三人在其所谓事故当天正常打卡上下班,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其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后续的请假期间也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其是因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而请假,甚至在离职时也未向上诉人透露过任何相关情况。认定第三人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工伤是劳动者直接申报工伤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第三人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因此,上诉人无法为第三人申报工伤,故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前置申报工伤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更加无权自行申报从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三、一审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第三人自行申报工伤发生在其离职以后,由于社保停缴,本应由社保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自行离职而无法支付。如案涉工伤认定成立,将导致上诉人承担本不必承担的赔偿责任,将给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中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本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以“不符合常理”而提出质疑,其该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其对原审第三人交通肇事不知情及因原审第三人的离职导致社保停缴,其将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这部分理由非法定的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故上诉人这部分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兴汉
审判员 王 娣
审判员 刘文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祖伟
书记员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