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63号-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增加扩大被上诉人诉求,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递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导致工程资料无法向城建档案馆归档,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追责的权利。被上诉人应该主动向上诉人递交工程资料,经审核合格后完成档案归档。被上诉人最初递交的工程资料经审查不合格退回被上诉人整改,并非为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取回部分工程档案,被上诉人不应该拿工程资料作为支付结算款的筹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开庭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因此计息日应从该时间开始,一审判决确自2021年12月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索要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增加扩大被上诉人诉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第5款(9.9修改)已经明确约定,如因业主付款**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同意付款期限顺延,并承诺放弃向甲方索要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对于该约定内容被上诉人是知晓的,同时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一事也是知晓的。因此依据该约定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还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达成,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法院仅询问上诉人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即业主)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多次向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未果,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为上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在法院开庭前,上诉人与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在积极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上诉人认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通过沟通协调可以解决的问题,秉承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尽量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并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时上诉人可提供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上诉人银行账户供法院提取往来款记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合同约定条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并由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一、上诉人在营口市站前区开发兴建营口百脑汇***项目。2020年7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在大连金州区签订了营口××项目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1905-ZYF-001),约定:由原告施工营口百脑汇***项目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026868.80元,以最终验收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包括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两部分及附件9份详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营口百脑汇***项目部与原告书面确认,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90818.80元,质保金人民币29724.56元,质保金包含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内,具体明细附件见《桩基础末次验收工计价单》。二、1.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提交完整档案一事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向上诉人方递交了完整的桩基工程档案资料,案涉工程已经营口市质检站验收合格。2.上诉人称原审扩大诉讼请求不正确,答辩人原审诉请是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对于甲方不能及时结算最终尾款时,乙方不提出追加利息等索赔要求,故起诉没有追究合同利息,索要的是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起诉之日并非开庭之日。3.上诉人称等案外人支付款项再结算的约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此约定。
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基础工程的全部工程款990818.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止,按照法律规定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5日,原告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营口百脑汇***项目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暂定含税合同价款1026868.8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5日,共42日历天;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并符合业主及政府相关部门等要求,且通过最终竣工验收条件,甲乙双方签署《劳务作业决算书》,乙方应按总结算价扣除已提供过发票的余额,向甲方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结算价格),并且最终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完成,甲方扣除《劳务作业决算书》确认的最终实际总价款的3%作为质理保证金后,支付剩余款项;质量保证期限为验桩合格,乙方对所承担的工序作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限届满后无质量缺陷的,甲方应将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如因业主付款**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同意付款期限顺延,并承诺放弃向甲方索要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就营口百脑汇***项目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双方在《验工计价单(末次)》上签字**,明确原告施工完成了990818.80元(累计含税金额)工程量。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990818.80元;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的本工程最终结算尾款为990818.80元,该最终结算尾款额包括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29724.56元;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历天内,乙方完成施工现场的撤离和清理。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量及价款后,原告方已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并交付工程档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未果,原告取回了部分工程档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交付被告答辩中所说的工程档案。被告以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拨付工程款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如因业主付款**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同意付款期限顺延,并承诺放弃向甲方索要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经查,被告未能举证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未向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提起相关诉讼等。另查,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9081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签字核算确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90818.80元的事实清楚。2021年7月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因此被告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的抗辩,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是否向其结算了工程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对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程序,怠于行使其债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双方确定工程款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至庭审时已近一年之久,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期限,被告仍拒付,其拖欠理由不应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990818.8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818.8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7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3708元、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诉讼费13708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资料不合格被退回,整改完以后没有返回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档案资料是我亲自去验桩亲自去交给他们的,如果说没有档案资料或并不合格的话,质监站是不给验桩的,楼也是盖不上的,上诉人应该也知道这个事。每次我都去验了,而且带着档案去的,提出整改那是很正常的。至于上诉人说的损失,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正常的交档案时间是在整体工程竣工六个月之内,上诉人现在楼总共是31层,上诉人才盖到六层就停了,上诉人自己什么时间去交档案我不知道。上诉人可以去查一下建筑工程法,是整体竣工六个月之内主体资料归档并交档案,所以说桩基资料未给你方造成任何损失。证据二、工作联系单、***,证明项目不是由我们来开发兴建的,我们只是总承包方,我们始终是在向我们的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是由于建设单位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我们和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合同,我们针对的并不是甲方,我们不是给业主施工,谁签订合同谁负责。甲方不给上诉人钱,上诉人就不给我们钱,这种逻辑思维是不正确的,如果业主不给上诉人钱,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去起诉业主,我们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方,上诉人和我们之间有结算协议,约定了由上诉人向我们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承认他是总承包方,至于开发商没给上诉人支付款项和给我们支付款项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我们已经施工完毕,而且验收合格,有结算单单据,我们已经达到了收回工程款的标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因业主付款**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同意付款期限顺延,并承诺放弃向甲方索要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该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积极向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而在业主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仅以工作联系单予以催促。2021年9月6日,营口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答复上诉人称将在2021年9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本院查明该笔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上诉人明知采取工作联系单催促无效后,仍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行使自身权利,应认定怠于行使其债权。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7月进行结算,距今已逾一年,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理应给付拖欠工程款。
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之日为2021年12月2日并以该时间节点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亦符合当事人诉讼请求,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系主要合同义务,而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属于从给付义务,与工程款的给付不具有对价关系,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因此,对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营口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