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4426号
原告:***,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艳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榆林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自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伊滨路与玉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迎新。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艳平,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自2019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万元及自2018年8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该债权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洛阳卷烟厂曾系第三人的出资人,于2001年11月向第三人借款400万元至今未偿还。后洛阳卷烟厂并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承继;2006年,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并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承继;2008年,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更名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非第三人公司股东,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3民终7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豫0303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洛阳卷烟厂是1970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一家全民所有制卷烟制造销售企业法人。2003年2月10日,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下,新郑、安阳、洛阳卷烟厂实行重组联合;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法[2003]277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三家卷烟厂实施兼并重组,组成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一个法人,原三家烟厂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三个生产点。2004年1月12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法[2003]277号)部署,作出新烟集团[2004]1号文件决定将洛阳卷烟厂更名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2004年2月25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设立工商登记。2004年3月1日,洛阳卷烟厂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资人为中国烟草总公司。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国烟法[2006]488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与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继续使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名称,直接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取消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卷烟生产厂。2006年12月31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变更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通知》(豫烟工法[2006]14号),决定将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7年1月16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8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更名改制和建立董事会的批复》(国烟法[2008]305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依法更名改制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于2001年向第三人借款4000000元尚未偿还,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现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权利。原告提交洛阳卷烟厂收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原股东洛阳卷烟厂于2001年11月向第三人借款4000000元。其中收据中显示,洛阳卷烟厂于2001年11月10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4000000元,载明“系付还款”。记账凭证系手写出具,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另提交洛阳卷烟厂企业注销登记档案、国家烟草专卖局、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出台的多份文件,用以证明洛阳卷烟厂已于2004年因企业之间合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现由被告进行承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未对原告所述的洛阳卷烟厂进行收购兼并,该洛阳卷烟厂于2004年3月注销,被告在洛阳设立的中烟洛阳卷烟厂在2004年2月成立,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