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319号

原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榆林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自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3890号关于第34338651号“乐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4日

被告以第34338651号“乐途”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10912544号引证商标已被撤销,驳回复审决定的基础不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2月20日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8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本案第10912544号引证商标“乐途”在第34类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撤销公告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第34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第168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3890号关于第34338651号“乐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4338651号“乐途”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利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