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飞跃,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金昌路东段。
负责人:谷彦岭,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敬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榆林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华,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东***村民委员会(简称东***村委会)与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简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简称三门峡烟草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中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东***村委会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东***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张有智,三门峡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河南中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村委会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返还10.304亩土地(达到复垦状态),增加支付10.304亩土地的租赁费用(每亩按照5900元,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返还达到复垦状态的土地之日止),增加支付42.196亩土地2021年5月19日至达到复垦状态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每亩按照5900元计算),异议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共计260953.9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一、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土地面积为52.5亩,所有租赁协议均显示租赁标的物为52.5亩土地,17年来也都是按照52.5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自认租赁土地确实是52.5亩土地。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52.5亩租赁土地。三、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有承包证书和其他证据证实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证书无关涉案土地。四、《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二期工程建设工作方案》不能证明上诉人涉案土地被征收。五、一审判决返还土地面积及租赁费计算错误。六、被上诉人应当复垦租赁土地。
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东***村委会土地占用使用费440552.5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村委会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函告东***村委会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且在租期满后未再使用租赁土地,东***村委会恶意拒绝交接土地。东***村委会负责管理东***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三门峡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项目征占其集体土地的亩数,应当明知,且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在其明知上诉人承租的土地已经被征占部分,仍要求上诉人依合同偿还52.5亩土地,且因此一直不与上诉人办理土地交接手续。二、上诉人已依照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3767号判决支付东***村委会土地占用使用费235377.5元的情况下,东***村委会不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存在严重恶意。
东***村委会辩称,一、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未返还租赁物,而是继续占用租赁物,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二、不存在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修建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二期工程时征收涉案土地,答辩人也不知道土地曾被征收,也没有收到补偿款,在快速通道通车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仍然按照52.5亩土地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在不续租土地后,并未依约将租赁52.5亩土地如数返还给答辩人,其一直将租赁土地圈在自己的厂区内,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拒绝交接的情况。关于复垦土地的费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但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一直未依约履行,损失扩大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
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辩称,本案租赁土地争议差额面积10.304亩,争议土地被修路占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东***村委会,明确不再租赁涉案土地,并将涉案土地附着物进行清理移除。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的交付,具有特殊性,东***村委会有争议,不等同答辩人的交付行为无效。答辩人实际租赁面积为42.196亩,答辩人17年来一直按照52.5亩土地支付租金,该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东***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
三门峡烟草公司答辩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的上诉与答辩人无关,不予答辩。针对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东***村委会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且与其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中并未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且在其上诉状中,均显示的是其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经多次审理,东***村委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二、东***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答辩人,三门峡金红烟草有限公司与东***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2013年到期,将土地交还后东***村委会也没有提出异议,答辩人作为三门峡金红烟草有限公司的原出资股东没有恢复土地原状等相关义务。
河南中烟公司辩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的上诉与答辩人无关,不予答辩。针对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东***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租赁土地52.5亩,并达到复垦状态;2.要求三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返还土地达到复垦状态之日的租金,按照每亩每年5900元标准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1日,东***村委会(甲方)与金红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东***村一、二组新宅规划区以西,金红公司现东围墙以东、310国道以南、陈专强奶牛厂北围墙以北(52.5亩)土地,租用给乙方使用。租用土地时间从2002年8月至2012年8月,租用土地期为10年。乙方支付给甲方地面附属物每亩一次性补偿费为500元,52.5亩一次性共补偿为26250元。租用土地费每亩每年为2000元,5年后递增10%。国家征用土地时,乙方应服从规划,并提供租用土地前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地面附属物的数量。乙方支付给甲方租用土地费后,如遇国家征地规划时,乙方只按实际租用土地的天数,支付给甲方租用土地费,乙方多支付给甲方的租用土地费由甲方负责退还给乙方”等内容。该协议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证处公证,双方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合同到期后,2014年8月31日,东***村委会又与金红公司就上述土地租赁续签协议书1份,除“租用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用场地费每亩每年为5000元,以后每两年价格以5000元为基数上浮5%。国家征用土地时,乙方应服从规划。乙方支付给甲方租用土地费后,如遇国家征地规划时,乙方只按实际租用土地的天数,支付给甲方租用土地费,乙方多支付给甲方的租用土地费由甲方负责退还给乙方。”内容外,其余与2003年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
2015年2月17日,金红公司被注销,在金红公司原有土地厂址上成立了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
2017年8月28日,东***村委会(甲方)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东***村一、二组新宅规划区以西,天昌公司现东围墙以东、310国道以南、陈专强奶牛厂北围墙以北(52.5亩)土地,租用给乙方使用。租用场地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租用土地52.5亩,每亩5900元,计费309750元。国家征用土地时,乙方应服从规划。乙方支付给甲方租用土地费后,如遇国家征地规划时,乙方只按实际租用土地的天数,支付给甲方租用土地费,乙方多支付给甲方的租用土地费由甲方负责退还给乙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天昌公司租用了上述土地用于生产经营。
2018年5月,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委托三门峡市金土地勘测规划中心对租赁土地进行了勘测,《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显示货场占地为2.8131公顷,快速通道道路占地为0.6867公顷,合计3.4998公顷。界址点成果表显示:J1-J10,J10-J1的届点位置面积=28130.71平方米=42.196亩。
2018年6月6日,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函告东***村委会,双方协议2018年8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2018年6月12日,东***村委会在函件签收回执单上备注“根据合同内亩数(52.5)亩实数退还,并负责复耕”。
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对于返还土地亩数及是否复垦存在争议。截止本案受理前,案涉租赁土地仍在天昌公司厂区围墙内,未向东***村委会返还所租赁土地,东***村委会为此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组织东***村委会、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等到场对案涉土地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双方对于南至陈专强牛奶厂北围墙、东至***村一、二组新宅规划区围墙无异议,对于东至围墙的南北长度,西至和北至界线均有异议。东***村委会认为,东至围墙的南北长度是现有围墙,西至与原现场实际已发生变化,应为从南围墙开始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仓库东路中间绕过北仓库至物流大门西侧,北至物流大门前约十二米左右的轨道,并提供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认为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目前厂区内占用了***村土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对此不认可,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系合法使用,不存在占东***村土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认为东至围墙的南北长度应往北延伸至原国道边上,西至陈专强奶牛场西围墙直接往北至原国道边上,北至原310国道以南。
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的物流大门向北数米处可见原物流大门拆除后遗留的轨道,轨道再向北数米系现快速通道。在庭审中,东***村委会称在2003年与金红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土地面积进行丈量,但在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签订合同时未对土地进行丈量。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认可签订合同时未实际丈量面积,是按上一个协议原状签署;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认为部分租赁土地在2004年5月的三门峡快速通道二期工程中被占用,其公司实际租用土地为42.196亩。
本着解决问题原则,东***村委会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双方在对现场勘验后,同意搁置争议,就无争议的租赁土地在法院组织下先行进行交接。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上午组织双方到现场,双方均同意按照经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委托,三门峡市金土地勘测规划中心于2018年5月出具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所附“界址点成果表”中J1-J10,J10-J1的届点位置(面积42.196亩)进行交接,并已交接完毕。对于J9-J1(穿过J10)的界线上的房屋,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对于复垦费用,双方在现场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金红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股东为三门峡烟草公司、河南中烟公司。二、2004年,三门峡市启动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项目,在三门峡市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指挥部2004年4月2日下发的《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二期工程建设工作方案》中载明:所谓快速通道二期工程,就是高速东口~九孔桥6.5公里的改造和九孔桥~金昌桥4.5公里的加宽,全长11.0公里。(一)设计方案。1.高速东口至车管所西段,长8.5公里,按全宽50米设计;双向10车道(快8、慢2),设中央绿化带5.5米、分隔带2×2米。其中高速东口~九孔桥6.5公里以向北占河加宽为主,并尽量裁弯取直;九孔桥~车管所西2.0公里,两侧对称加宽1条快车道及分隔带、慢车道。2.车管所西至金昌桥段,长2.5公里,按全宽44米统一断面设计,两侧对称加宽分隔带、慢车道。(二)征地拆迁。全线主要涉及两区(湖滨区、开发区)、两乡(交口、崖底乡一湖滨区)、六村(候桥→交口乡,东、西***、李家窑、家王庄一崖底乡,韩庄→开发区)、八厂(复烤厂、公路局一处、中心机械厂、文峪汽修厂、冶炼厂、造纸厂、矿山厂、化工厂)等单位征地拆迁。由此可显示征地拆迁范围包含了东***村和烟叶复烤厂。三、在本案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支付原告2353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村委会与金红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到期后,东***村委会又与被告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签订协议,东***村委会与金红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东***村委会又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形成新的土地租赁关系。东***村委会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与东***村委会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被告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应将租赁的土地予以返还。
关于应返还的土地面积。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在租赁土地之前,系金红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土地52.5亩,租赁范围系北至310国道以南。但在租赁期间,2004年三门峡市启动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项目,随着快速通道扩建北届点已经不是原310国道,根据现场勘验310国道确已进行了南移,物流大门也已向南改动。因此,在金红公司租赁原告土地期间,实际使用的土地已经因修路征迁而减少。天昌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的面积为52.5亩,但未实际测量,系沿用原金红公司合同内容,但根据上述客观情况,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租赁原告土地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亦非52.5亩。关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提交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显示为28130.71平方米(42.196亩)。诉讼中,经法院征询原告亦不申请对租赁土地实际面积予以鉴定,故法院确认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实际使用的原告土地面积应为42.196亩,该土地在本案审理中已组织双方返还。
关于土地复垦问题。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的规定,被告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租用土地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在返还土地时应当清理地面,达到复垦状态。因返还时未进行复垦,双方对于复垦费用未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参照国家有关复垦规定酌定天昌公司按照4.5元/㎡(共计42.196亩)向原告支付复垦费用,计算为12658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到期后)后,被告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仍占用土地未返还,应支付占用使用费。因返还土地系在2021年5月18日返还,故土地的占用使用费用,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59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返还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止,即42.196亩×5900元/12月×(32+18/31)=675930.01元。上述费用应扣除原判决执行中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已支付的235377.5元。
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烟草公司、河南中烟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有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三门峡烟草公司、河南中烟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东***村委会诉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占用其土地问题,因双方均持有有关证书,属权属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三门峡复烤厂返还租赁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东***村民委员会的土地42.196亩(已履行)。二、被告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东***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使用费675930.01元、复垦费126588元,共计802518.01元,扣除已支付费用235377.5元,应再支付567140.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三门峡复烤厂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东***村委会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应返还土地面积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复垦义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东***村委会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用土地52.5亩,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该租用面积系按照2003年东***村委会与三门峡金红烟草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原状签署,并未实际丈量租赁土地。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主张其实际租赁面积为42.196亩并提交其委托土地勘测中心作出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予以佐证,东***村委会对勘测中心出具的结果不予认可。根据2003年东***村委会与三门峡金红烟草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租赁土地四至表述为“东***村一、二组新宅规划区以西,金红公司现东围墙以东、310国道以南、陈专强奶牛厂北围墙以北(52.5亩)土地”,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测,复烤厂的物流大门存在向南改动的痕迹,结合《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二期工程建设工作方案》中征地拆迁部分列明的东***村、复烤厂包含在拆迁范围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310国道存在南移,土地租赁合同中实际使用的土地已经因修路征迁而减少并无不当。在租赁土地客观上存在减少的情况下,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依据其委托的勘测结果主张依照实际租赁面积42.196亩返还土地,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土地面积为合同约定的52.5亩,在一审中其亦未申请对租赁土地的实际面积予以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按照42.196亩面积返还土地,应予维持。
关于土地复垦问题。东***村委会与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虽未涉及土地复垦的约定,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应当在返还土地时进行复垦,达到复垦状态。因双方对复垦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参照有关规定酌定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承担126588元复垦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土地占用费问题。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前向东***村委会函告不再续租土地,但其并未就土地返还及复垦等租赁合同解除后涉及的义务与东***村委会达成一致,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不能证明东***村委会存在恶意拒绝交接土地的情况,客观上租赁土地也一直在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区围墙内,一审法院判决天昌公司三门峡复烤厂支付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2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东***村民委员会负担5214元。由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三门峡复烤厂负担7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张军保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茹雅宾
书 记 员 王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