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迎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第三人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被上诉人中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一、一审对洛阳卷烟厂与亚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没有审理查明。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洛阳卷烟厂与亚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审理查明的争议焦点,***在一审时提供了亚海公司的记账凭证,包含转帐支票存根和洛阳卷烟厂的收条,证明洛阳卷烟厂与亚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关系,但中烟公司予以否认,认为400万元不是借款是还款。一审对此事实没有审查,仅对***与亚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和洛阳卷烟厂兼并重组过程进行了审查。二、一审认为洛阳卷烟厂于2001年11月10日收到亚海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载明“系付还款”,记账凭证系手写出具,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证明债权存在是错误的。首先,公司记账凭证需要手写,不需要加盖印章,一审认为***提供的亚海公司记账凭证系手写出具,未加盖任何印章,以此为由认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驳回***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认为洛阳卷烟厂于2001年11月10日收到亚海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载明“系付还款”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完整证明该400万元系洛阳卷烟厂对亚海公司追加的出资款,在亚海公司验资完成后,洛阳卷烟厂将该400万元借走的事实。400万元“系付还款”完全是中烟公司的辩解,中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万元“系付还款”,如果系付还款,还的是什么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提供的亚海公司2001年度记账凭证,应收帐款和实收资本账本、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验资报告能够充分证明洛阳卷烟厂向亚海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提交的洛阳卷烟厂兼并重组相关文件能够充分证明中烟公司应当对洛阳卷烟厂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卷烟厂有两处过错。一是2001年10月6日增加投资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00万元。2001年10月8日抽走投资款400万元。二是公司法规定,集体企业的开办人,对于解散的企业负有清算义务。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不清楚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审理开庭当天,审判法官未到庭,开庭系书记员完成。
中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亚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烟公司代亚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自2019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亚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海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亚海公司负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3民终7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豫0303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洛阳卷烟厂是1970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一家全民所有制卷烟制造销售企业法人。2003年2月10日,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下,新郑、安阳、洛阳卷烟厂实行重组联合;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法[2003]277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三家卷烟厂实施兼并重组,组成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一个法人,原三家烟厂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三个生产点。2004年1月12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法[2003]277号)部署,作出新烟集团[2004]1号文件决定将洛阳卷烟厂更名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2004年2月25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设立工商登记。2004年3月1日,洛阳卷烟厂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资人为中国烟草总公司。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国烟法[2006]488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与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继续使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名称,直接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取消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卷烟生产厂。2006年12月31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变更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通知》(豫烟工法[2006]14号),决定将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7年1月16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8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更名改制和建立董事会的批复》(国烟法[2008]305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依法更名改制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因中烟公司于2001年向亚海公司借款400万元尚未偿还,亚海公司怠于行使对中烟公司的到期债权,现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亚海公司的权利。***提交洛阳卷烟厂收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亚海公司的原股东洛阳卷烟厂于2001年11月向亚海公司借款400万元。其中收据中显示,洛阳卷烟厂于2001年11月10日收到亚海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载明“系付还款”。记账凭证系手写出具,未加盖任何印章。***另提交洛阳卷烟厂企业注销登记档案、国家烟草专卖局、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出台的多份文件,用以证明洛阳卷烟厂已于2004年因企业之间合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现由中烟公司进行承继。中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未对***所述的洛阳卷烟厂进行收购兼并,该洛阳卷烟厂于2004年3月注销,中烟公司在洛阳设立的中烟洛阳卷烟厂在2004年2月成立,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亚海公司对中烟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向中烟公司主张代位行使亚海公司的债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311破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闫予江、***、吴奇霞三位债权人的债权。同日,又作出(2020)豫0311破2-5号民事裁定,查明亚海公司破产财产总价值202.06元,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宣告亚海公司破产,终结亚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豫0311破2-4、2-5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已作为债权人向亚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亚海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亚海公司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主张亚海公司对中烟公司享有债权,也应由亚海公司破产管理人来主张,最终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在亚海公司已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要求中烟公司直接代亚海公司向其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