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迎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被上诉人中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亚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洛阳卷烟厂向第三人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合法的债权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为到期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卷烟厂向亚海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2001年11月8日,该事实一审中也予以认定。因洛阳卷烟厂系亚海公司全额出资人,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截止到一审立案时2020年7月6日,该笔借款期限已长达19年7个多月,还差3个月就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亚海公司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该笔债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亚海公司2001年度记账能够充分证明洛阳卷烟厂向亚海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提交的洛阳卷烟厂兼并重组的相关文件能够证明中烟公司应对洛阳卷烟厂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中烟公司辩称,老洛阳卷烟厂2014年3月已注销,而新的洛阳卷烟厂是2014年4月设立,中烟公司对老卷烟厂没有进行收购,没有关联关系。亚海公司与中烟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亚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烟公司代亚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36962元和案件受理费3204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卷烟厂、中烟公司、亚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962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3民终7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洛阳卷烟厂是1970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一家全民所有制卷烟制造销售企业法人。2003年2月10日,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统一安排下,新郑、安阳、洛阳卷烟厂实行重组联合;2003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法[2003]277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三家卷烟厂实施兼并重组,组成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一个法人,原三家烟厂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的三个生产点。2004年1月12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法[2003]277号)部署,作出新烟集团[2004]1号文件决定将洛阳卷烟厂更名为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2004年2月25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设立工商登记。2004年3月1日,洛阳卷烟厂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资人为中国烟草总公司。2006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国烟法[2006]488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与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合并重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继续使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名称,直接从事卷烟生产经营,取消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许昌卷烟总厂、郑州卷烟总厂法人资格,作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卷烟生产厂。2006年12月31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变更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通知》(豫烟工法[2006]14号),决定将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7年1月16日,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洛阳卷烟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变更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洛阳卷烟厂。2008年5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更名改制和建立董事会的批复》(国烟法[2008]305号)同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依法更名改制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到本案,***提交洛阳卷烟厂收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仅能证明洛阳卷烟厂于2001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既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该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亦不能证明该债权为到期债权。另,洛阳卷烟厂于2004年3月注销,历史上的洛阳卷烟厂经过多次兼并重组和改制,与亚海公司亦存在股份关系。综合以上,***向中烟公司主张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311破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马剑平、吴奇霞三位债权人的债权。同日,又作出(2020)豫0311破2-5号民事裁定,查明亚海公司破产财产总价值202.06元,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宣告亚海公司破产,终结亚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豫0311破2-4、2-5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已作为债权人向亚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亚海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亚海公司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主张亚海公司对中烟公司享有债权,也应由亚海公司破产管理人来主张,最终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在亚海公司已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要求中烟公司直接代亚海公司向其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