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613号
原告:***,女,1969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经商,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媛,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苗族,经商,住吉首市。
被告:吉首市安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新桥路雷公井5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吉首市安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曾玉媛,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对两被告在吉首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剩余工程款2278351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9年2月28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507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被告安华公司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32%承担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后,被告按年利率32%向原告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64万元;2018年4月前仅支付了第二年利息34万元,拖欠当年利息30万元;2018年12月再支付利息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2月2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安华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又于当日支付利息2万元。另,该借条注明被告按年利率32%计算,拖欠利息676666元。(注:本金200万元按年率32%计算则月息为5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则月息为4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前按年利率24%应付利息金额为676666元÷53333元=12.68个月×40000元=507200元)因被告***及被告安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1、欠款是事实,2019年前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以借条结算为准。2、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应抵减本金。3、借条上被告安华公司的印章是原告加盖的,盖章时答辩人在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凭证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公司印章不是被告自行加盖。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安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因被告安华公司承接工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32%,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将2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本人于2016年4月28日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年利率32%。至2019年2月20日止,尚欠本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欠利息陆拾柒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小写:676666.00元)。借款人***签名,担保人安华公司盖章。之后,原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得到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偿还债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3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借款人请求将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抵扣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条》中约定2019年2月28日前尚欠利息676666元系按年利率3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折算为50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华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应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2019年2月28日前欠付的借款利息507200元;
三、被告吉首市安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8元,减半收取13429元,保全费5000元,共同18429元,由被告***、吉首市安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