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执恢3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04月0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04月0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执行人:吉首市安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新桥路雷公井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59328035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首市安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湘31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无保险、无证券、无工商登记、无车辆,其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足额财产;本院通过传统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无住房公积金。
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同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及网络资金。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2年4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1257665.58元及利息(利息依判决书为准),目前尚有1257665.58元及利息(利息依判决书为准)债权未执行到位。经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