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商业街6楼。
法定代表人:白学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基公司)、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被告***、被告商丘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商丘国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5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元,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在未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商丘国基公司承建的位于三××市开发区××路的截污开管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完工。经结算,商丘国基公司共欠其劳务费288667元,时任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张文通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商丘国基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因为是被告承包的活,应当就是被告来给钱。
被告商丘国基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从没有给原告付过任何款项。2、被告将工程分包给***。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三门峡城投公司辩称:这是原告和商丘国基公司的事情,具体事宜被告都不清楚,具体的金额被告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三门峡城投公司(发包人)与商丘国基公司(承包人)签订“三门峡市开发区截污干管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三门峡市开发区截污干管工程A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三××市开发区××、××门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三发改城市(2015)378号,工程内容是D800F型接口钢筋混凝土管。资金来源为财政筹资。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7天,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格。签约合同价为贰佰伍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贰元捌角肆分(2521992.84元)。含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壹拾贰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陆角叁分(124198.63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完工按相关文件进行结算并一次付清。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门峡城投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商丘国基公司加盖工程合同专用章确认。
后***具体施工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将劳务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张文通于2016年1月26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门峡市开发区截污干管工程,顶管***工程量合计:顶管点长为1216米,外加北环5米返工。总长为1221米×230元=280830元,人工挖工98.6M3×45元=4437元,人工砌筑挡土墙总计16米×3.3高24墙8500块砖,每块0.4元,合计为3400元,总计288667元(贰拾捌万捌仟陆佰陆拾柒元整)。张文通签名确认,***也在下方签名确认。施工过程中***支付***生活费28000多元。结算后,***儿子李江辉于2016年2月6日向***转账40000元;李江辉于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40000元;李江辉于2017年1月26日向***转账3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诉至法院。
审理中,***提交***的安全员资质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工作单位为商丘国基公司,岗位名称为安全员,欲证明***系商丘国基公司的员工。三门峡城投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一份,载明:三门峡市开发区截污干管工程A标段中标单位:商丘国基,签订施工合同价为252.199284万元,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已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累计支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的75%,我单位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累计支付给商丘国基公司工程款181.8064万元(占施工合同价的72.09%。),并提交电汇凭证五份,印证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转账至商丘国基公司账户已履行完毕;提交其和商丘国基公司之间的合同部分条款,载明:“工程款进度支付,(1)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累计支付工程款不超过7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报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核。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完成后10天内,支付除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以外的款项。(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1年,中标人完成保修任务后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
审理中,***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
本院对***作出询问笔录,其认可与商丘国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提供商丘国基公司工作人员何磊和何志朋每次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账至李江辉账户的明细,显示备注均为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款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三门峡城投公司与商丘国基公司签订的“三门峡市开发区截污干管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已经施工结束,***应当支付劳务费。双方已经结算,结合双方对已付生活费和劳务费均无异议,故***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50000元。关于利息,应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商丘国基公司虽称其和***之间是分包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的询问笔录和其提交商丘国基公司给李江辉的转账凭证及三门峡城投公司和商丘国际公司的转账凭证,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并非分包关系。故商丘国基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三门峡城投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门峡城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完成不超过75%的付款责任,目前根据其自己提交的付款证明和明细,已经完成了本阶段的付款义务,商丘国基公司对于目前阶段的付款也不持异议。故三门峡城投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的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