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1624执异35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城建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告知函行为不服,认为不存在拖欠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先后做相应裁定后,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指令本院进行审查,本院现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异议人三门峡城建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公司是否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上述规定,在三门峡城建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因此,三门峡城建公司的异议成立,其要求撤销本院(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年7月20日的告知函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异议人三门峡城建公司发出(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37400元;二、限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款项汇入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由于三门峡城建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该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该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函十日内,将4537400元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否则,将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三门峡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撤销本院(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年7月20日对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告知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窦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学玉 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
书 记 员  赵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