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16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丘县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向异议人三门峡城建公司发出(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37400元;二、限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款项汇入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由于三门峡城建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该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该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函十日内,将4537400元款项汇入沈丘县人民法院账户,否则,将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三门峡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异议人三门峡城建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公司是否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上述规定,在三门峡城建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因此,三门峡城建公司的异议成立,其要求撤销(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年7月20日的告知函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年7月20日对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告知函。
三门峡城建公司称,一、三门峡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兴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三门峡城建公司已付近1100万元工程款。双方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金额,需经三门峡审计局审计或者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二、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作出的协助执行书。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243条,将该款认定为被执行人隆兴公司的收入,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收入通常是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或者民诉法第243条,并且该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沈丘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2016豫1624执403号执行通知书和以及告知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年7月20日的告知函均是以工程款要求三门峡城建公司协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的工程款是基于三门峡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债权,沈丘县人民法院以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撤销了(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年7月20日的告知函,并无不当。二、虽然(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作出,但是告知函是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三门峡城建公司随后提出书面异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即使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三、人民法院对执行执异和执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听证不是法律必经程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沈丘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执异35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学智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曹纪峰
法官助理田亚美
书记员田雨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