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豫16执复156号
复议申请人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因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
***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给申请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后,申请人仍然私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认可的1000万工程款中有近600多万元,被执行人没有收到。所以说申请人应当协助履行义务。
沈丘县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向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发出(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如下: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37400元;二、限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款项汇入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由于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发出告知函。2019年9月4日,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沈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的工程款4537400元属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对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认为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针对的均是执行行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执异35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法官助理 田亚美
书 记 员 田雨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