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16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因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4月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丘县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前,曾经以同一事由于2019年8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在审查期间,异议人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了(2019)豫16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审查异议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存在不应受理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称,申请人认可的1070多万元工程款未实际向河南隆兴公司支付,在沈丘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
隆兴公司称,一、沈丘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是以程序错误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无异议。第二,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贯彻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效果的相关规定,但在案件审查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异议人撤回异议,一般是基于实体权利得到基本解决,或者意识到其异议理由及请求明显不会得到支持,或者证据不充分等考虑自愿撤回异议。而本案明显不属于这两种情况,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是由于异议申请书中执行案号错误,基于其他原因,提出的撤回异议申请。如果以此为由驳回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不能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效果,与该条规定的初衷并不相符合。故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三门峡城建投资公司2019年8月1日向沈丘县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2019)豫1624执异27号,异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执8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年7月20日的《告知函》。而其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撤诉理由为:“因我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错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沈丘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执异58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
审判长 胡学智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曹纪峰
法官助理田亚美
书记员田雨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