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豫1624执异35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告知函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37400元属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认为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属于需要实体审查的内容,在未经查证的情形下,不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单方陈述认定欠付事实。本案异议人是否存在欠付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实际欠付数额的多少,是否到达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内容,需要在审理阶段对案件事实予以查证确认。在未经案件实体审查,仅以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单方申请就认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仍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明显不当。同时,该认定事实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二、截止目前,被执行人承建的三门峡市崤山东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三标段工程尚未施工结束,异议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其工程款项的事实。三、异议人已经合法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异议人不存在任何拖欠被执行人工程款项的事实,望法院在查证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贵院(2016)豫1624执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告知函。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在异议书中认可涉案工程是被执行人承建,异议人为此支付了1085.5万元的工程款,并且没有超付,该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191.66万元,仍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驳回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志奎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发 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