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83民初4501号
原告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之光公司)诉被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王之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正阳汽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王臻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王之光公司与被告正阳汽配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天王之光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绿化工程,正阳汽配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至于该三份《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决算审核书》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决算说明》,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江苏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决算说明》中双方明确确认了协议书签订、审计施工工程总价及让利的过程,阐明了正阳汽配项目绿化工程总价定为759.104815万元的由来。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正阳汽配项目绿化工程的总价为759.10481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640万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91048.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量价值为4752513.95元,且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结算。但被告用以反驳的证据“实测工程明细表”系其自身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审核结算,其亦支付了640万元价款,即使其于2020年1月提出工程量不符也缺乏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要求法院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绿化工程早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就完成施工并交付,并经双方审核结算,绿化工程中涉及的苗木及景观大概率上存在着自然和人为的改变,故现进行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缺乏依据,也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还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被园林部门验收,不应当付款,因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并使用,是否经园林部门验收不影响价款的给付。
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经审核,原告是要求从双方共同出具《江苏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决算说明》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而根据双方约定,“通过园林部门验收付至总价的95%,免费养护期2年,到期后结清余款”,原告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园林部门验收的日期,也不能证明免费养护期到期日,故对原告要求的该利息计算起始日期,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天王之光公司为正阳汽配商城一期绿化苗木进行有偿养护的开始时间2017年10月16日,在该日期前免费养护期应当结束,故本院确定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的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正阳汽配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天王之光公司(承包人、乙方)先后签订《合同协议书》三份,三份协议书分别约定由天王之光公司承包“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工程一、二标段”、“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工程三标段及半地下车库绿化、红线外绿化、金源仓储场地平整项目”和正阳汽配商城酒店门前广场的“正阳汽配商城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分别约定了价款,计划开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工期分别为90天、40天和45天(可根据甲方现场协调情况调整)。三份《合同协议书》中均作如下约定: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乙方需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需负责绿化施工图报批及验收工作,甲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三份《合同协议书》附件均对硬质景观、软景、回填土、外运土方作了约定。三份《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均约定,可调整合同价款的范围和调整方法为综合单价除变更以外不调整;对工程进度款约定为:支付每月完成合格的硬景工程量的50%,支付每月完成合格软景工程量50%;工程施工完成付至总价的70%,决算完成付至总价的85%,通过园林部门验收付至总价的95%,免费养护期2年,到期后结清余款,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为硬质景观1年,绿化2年;若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现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该不合格项目所处分项工程造价的5%,同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违反合同义务符合承担严重违约责任的条件时,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元/次;乙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或因终止合同所致使甲方蒙受实际损失,包括重新招标的费用、单价的调整、利息支出等,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正阳汽配公司(建设单位)和原告天王之光公司(施工单位)之间就“江苏正阳汽配商城一、二标段硬质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核定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647148.15元,双方分别在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上加盖“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工程审计专用章”印章和原告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在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上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工程审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正阳汽配商城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决算,共同出具《正阳汽配商城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决算审核书》一份,审核确定该工程总价为1310274.7元,审核人处加盖“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工程审计专用章”印章。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分别就“正阳汽配商城住宅区外增补景观绿化工程”、“金源仓储场内绿化平整工程”进行决算,并共同分别出具了《正阳汽配商城住宅区外增补景观绿化工程决算审核书》和《金源仓储场内绿化凭证工程决算审核书》各一份,审核确定该两处工程总价分别为284305.66元和34434.75元,审核人处均加盖有“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工程审计专用章”印章。
2017年9月20日,原告天王之光公司(乙方)与被告正阳汽配公司(甲方)共同出具《江苏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决算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决算工作也已完成,对决算结果说明如下:公司于2014年3月进行了一、二标段绿化招标工作,最终确定与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于2014年5月签订合同,投标报价为638.65万元,合同签订价格为585万元,优惠比例为91.6%,因金源仓储税源问题,根据公司要求合同分开签订,其中364万元与正阳汽配公司签订(合同1),221万元与南京元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句容金源汽配有限公司作为第三鉴证方。2015年10月公司与句容经济开发区商定,延石狮路绿化工程费用由开发区承担一部分151.4129万元,公司要求此部分费用在原221万元的合同中扣除,为此在2015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了69.5871万元合同(合同3),原221万元合同(合同2)作废。公司审计部门在2016年对一、二标段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总价为781.798816万元,按投标时优惠比例91.6%同比让利后决算总价为716.127715万元,扣除开发区承担151.4129万元,最终决算价为564.714815万元。现原合同1、合同2、合同3全部作废,重新按现决算总价564.714815元签订合同。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与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区域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5万元(合同4)包死,维持原合同。三标段绿化工程由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签订合同,另有半地下车库施工造成绿化破坏,公司要求江苏天王之光公司进行修补,修补工程费用与三标段绿化工程一并决算,经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决算总价为131.02747万元,同比让利后总价为120.2万元。三标段绿化工程完工后,公司要求将延会所红线外至黄金坝水库部分作绿化整改,由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经公司审计部门审核,总价为28.430566万元,同比让利后总价为26.04万元。公司对金源仓储工程绿化工程要求只进行绿化场地平整,此部分工程由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现已完成,经公司审计部门审核后总价为3.443475万元,同比让利后总价为3.15万元。由上总结,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工程一、二标段总价为564.714815万元,重新签订合同;办公楼绿化总价为45万元,维持原合同;三标段及半地下车库绿化总价为120.2万元,红线外绿化总价为26.04万元,金源仓储绿化场地平整总价为3.15万元,签订决算总价为149.39万元的合同;合计正阳汽配项目绿化总价为759.104815万元”。原告在该说明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甲方处加盖有“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工程审计专用章”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工程开发部”印章,并分别由经办人签字。后原、被告双方就“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工程一、二标段”、“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工程三标段及半地下车库绿化、红线外绿化、金源仓储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按决算后的价款重新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40万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联系函一份,载明被告审计人员在核对现场实际数量和苗木规格后,发现实际数量与规格面积与结算出入较大,多次要求原告施工和预算人员到现场复核未果,要求原告尽快落实复核。该联系函于2020年1月18日被签收,签收备注为他人代收。
另查,原告天王之光公司与原正阳汽配商城句容管理有限公司曾签订《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王之光公司为正阳汽配商城一期绿化苗木进行养护,养护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一年养护期费用为89800元。
被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91048.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91048.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计12760元,由被告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任 伟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