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白阳村东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之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王之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结算单具备法律效力,显然错误。签署结算单的人员仅是施工现场的一般工作人员,上诉人公司并未授权杨朝峻、唐某,4签署结算单,事后上诉人公司也未对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追认。虽然其他班组结算单上也有杨朝峻、唐某,4签字,但最终结算仍要由上诉人公司核定才能具备结算效力,故案涉结算单不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结算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显然错误。案涉合同单价明显存在欺诈,明显高于本工程同类班组工程单价一倍,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调整意见,法院应该依法予以调整。3、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自身不具备维修能力,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已花费97000元,该维修费用依法应该由**承担。4、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核定结算,依据双方的协议,也尚未达到给付时间节点,故依据事实和法律,一审计算利息,显然错误。5、案涉《瓦工协议书》涉及的是单项瓦工劳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劳务资质问题,瓦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一审认定为无效,显然错误。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1、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项目中,杨朝峻系案涉工程的技术人员,唐某,4系天王之光公司的公司副总。而且,天王之光公司曾以杨朝峻的名义于2020年5月17日向**支付款项共七万元。尤其是在一审案件庭审中,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庄某,4也当庭出示了其班组的计算单,该计算单上也是由杨朝峻、唐某,4签字确认。并陈述,其他班组也是一样的情况。可见案涉工程的所有结算单均由杨朝峻、唐某,4二人签收。2、结算价格不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因该价格系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关于维修费用。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天王之光公司从未通知过**进行维修。且一审法院已释明,要求天王之光公司另案诉讼处理。对于付款期限,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当年年底付总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至10月全部完工,所以工程款应当在2020年12月底前就应当给付。为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王之光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2800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定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天王之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句容市郭庄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厂内土建与厂外管网及泵站施工工程发包给天王之光公司。**(乙方)与天王之光公司(甲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瓦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天王之光公司将上述句容市郭庄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厂内土建工程中的瓦工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价款为房建部分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构筑物混凝土浇筑100元/立方米(按图纸计量)、其他杂项另行商议;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当年年底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按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每月适当支付乙方生活费,原则上按每人1500元,工长按每月10000元支付,支付生活费在结算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如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更换施工班组,并按照已完工程量的50%给予结账,如因施工原因造成返工或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的验收标准,要求达到一次性验收通过的标准,如验收一次通不过,乙方承担维修所需的全部费用,直至验收通过,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两年质保期内,如因乙方施工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接到甲方维修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如乙方不安排人维修,甲方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双倍由乙方承担,如因其他原因出现问题,乙方也应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甲方支付维修成本;协议还对进场材料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21年1月13日,天王之光公司工作人员杨朝峻、唐某,4与**达成《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一份,结算总价为843875元(其中构筑物510745元、建筑物236730元、现场点工大工42380元、小工25920元、2019年底人工点工28000元),该结算单中,杨朝峻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2021年4月29日,杨朝峻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杨朝峻于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底就职于天王之光公司,担任该公司承建的郭庄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责任人,负责该项目的技术管理等工作。2021年1月13日,项目部进行各班组年底结算,我与公司副总唐某,4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各班组结算过程中,因班组较多,人员嘈杂,在与**班组的结算中,将2021年1月13日误写成2020年1月13日。特此证明。”
2020年6月20日,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天王之光公司发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句容郭庄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关于厂区施工质量事宜的通知》,载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9日,现场联合巡检过程中发现你方已浇筑完成的生物池(101-2)已经开始闭水试验。通过本次巡检,发现以下问题:1、墙板存在多处渗水情况,多集中于对拉螺杆处,初步分析认为你方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未严格按施工技术交底执行,导致漏震(或振捣不密实)。对拉螺杆止水垫片未能起到止水作用。2、墙板与底板止水钢板处明显存在接茬不密实,反水明显。初步分析认为在墙板浇筑前,未及时清理底板与墙板接触面,导致返水。3、个别位置出现漏水现象,将对主体结构产生永久性质量隐患。4、基坑内存水较多,排水之后。各方将确认是否底板存在渗水情况。以上质量问题,修补(复)完成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土方回填工作,因此造成经济及工期损失由你方承担。同时建议贵公司对瓦工班组进行技能考核,若无法满足“质量合格”基本要求,建议贵公司及时采取必要措施。”2020年6月18日,天王之光公司与案外人吴金成签订《防水合同》一份,约定天王之光公司将郭庄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中场区101-2池壁漏水点交由吴金成处理。
天王之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3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无案涉工程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与天王之光公司签订的《瓦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杨朝峻、唐某,4作为天王之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达成了《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843775元(《结算单》载明的总价款843875元存在计算失误,总价款经核算应为843775元),天王之光公司辩称杨朝峻、唐某,4仅系天王之光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并无权限签订该《结算单》,但法院审理中天王之光公司证人庄某,4向法院出示其计算单,亦由杨朝峻、唐某,4签名确认,天王之光公司证人唐某,4当庭陈述“其他班组也是一样的情况”,可见案涉工程结算单由杨朝峻、唐某,4二人签署系工地上施工人员默认事实,天王之光公司辩称二人无权限系其内部管理问题,责任不在**,《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属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不随之当然无效。关于天王之光公司辩称该《结算单》载明的价款高于市场标准,法院认为,根据自愿和诚信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依据《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诉请天王之光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关于天王之光公司辩称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尽到保修义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对付款进度,工程质量、下浮率、工期等约定,因与工程结算直接关联,故当事人请求将上述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应根据过错、损失等因素进行利益平衡。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5%工程款,质保期为两年,经审理查明,**向天王之光公司交付工程时间为2020年9-10月份,至今未超过质保期,故**作为保修人仍应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工程价款的5%即42188.7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及双方对质量问题的过错有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就上述问题另行诉讼,对**诉请价款中的质保金42188.75元,暂不予处理。
**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利率,因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酌定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773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77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天王之光公司提交:1、杨朝峻在另案(2021)苏1183民初6970号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一份。拟证明杨朝峻在签署案涉工程结算单时,已不是天王公司的员工。2、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697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杨朝峻和唐某,4两人均没有资格代表天王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杨朝峻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履行结算。**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与天王之光公司签订的《瓦工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了句容市郭庄镇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厂内土建工程中的瓦工项目,故**与天王之光公司签订的《瓦工协议书》无效。
2、关于《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杨朝峻、唐某,4作为天王之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达成了《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天王之光公司上诉称杨朝峻、唐某,4仅系天王之光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并无权限签订该《结算单》。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结算单由杨朝峻、唐某,4二人签署系工地上施工人员默认事实,**有理由相信该《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是与天王之光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天王之光公司称杨朝峻签订协议时已离职,不能代表天王之光公司签订结算单。杨朝峻在(2021)苏1183民初6970号案件中陈述系天王之光公司的经理王支光和唐某,4打电话通知其进行统计结算。杨朝峻是否离职系天王之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的效力。
3、关于《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约定的单价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天王之光公司认为约定的构筑物混凝土浇筑100元/立方米过高,其他班组为50元/立方米。**辩称50元/立方米的单价是临时做工的价格,100元/立方米的单价是正常的市场价格。**与天王之光公司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格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自己已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且天王之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故一审认可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并无不当。天王之光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污水厂瓦工班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4、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5%的工程款,质保期为两年。一审查明,**向天王之光公司交付工程时间为2020年9-10月份,至今未超过质保期,故**仍负有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及双方对质量问题的过错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未对质保金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就上述问题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天王之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赵银亭
审 判 员 符合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