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金物业管理句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宁杭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白阳村东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伦,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金物业管理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之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正阳汽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养护工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养护区域的工程进行实地勘验,以查明绿化工程的现时状况;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养护义务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付款;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自2017年10月16日起免费养护期届满,判令上诉人支付养护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天王之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王之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金物业管理句容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9800元并赔偿利息(以89800元为基数,按月息0.8%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汇金物业管理句容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金物业公司(原名为正阳汽配商城句容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天王之光公司(乙方)签订《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进行正阳汽配商城一期绿化苗木养护,养护面积为22672.8平方米,养护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一年养护期费用为898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6月份付款合同金额的50%,12月份结清剩余部分款项;甲方根据苗木养护技术要求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乙方工作,在检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之处,应以“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乙方,并及时为乙方办理结算,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乙方保证绿化内无杂草、无虫害、无病死,养护所需一切资材均有乙方负责,养护区域的绿化更新、改造、非乙方责任补植花卉树木,以及布置节日花坛、设置园林小品等应甲方要求新增项目,由甲方按实际支付;合同还对绿化养护工作要求及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王之光公司依约为汇金物业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绿化养护,汇金物业公司共向天王之光公司支付一年期的养护费89800元。
另查,案涉正阳汽配商城一期绿化苗木养护项目系天王之光公司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绿化工程,天王之光公司与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曾约定免费养护期2年,该绿化工程已经双方审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天王之光公司与汇金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养护合同》合法有效,天王之光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绿化养护,汇金物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按合同约定一年养护期费用为89800元,天王之光公司按约为汇金物业公司提供了两年期的绿化养护,汇金物业公司只支付天王之光公司价款89800元,尚欠天王之光公司价款89800元。审理中,汇金物业公司辩称天王之光公司与江苏正阳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存在较大争议,且天王之光公司主张的养护期间有一部分尚处于免费养护期内。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天王之光公司支付价款89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天王之光公司要求汇金物业公司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但其要求的该利率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汇金物业管理句容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天王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9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王之光公司与汇金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正阳汽配商城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涉案的养护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金物业公司应当根据苗木养护技术的要求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天王之光公司提供的养护工作,在检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之处,应以“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天王之光公司;然而涉案的养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天王之光公司与汇金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双方未能办理涉案工程的养护验收手续。本案中,天王之光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涉案的养护合同的义务,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谢某,4出庭作证,因证人谢某,4证明天王之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护工作,且汇金物业公司已向天王之光公司支付了一年养护期费用89800元,并且汇金物业公司对天王之光公司提供的养护工作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天王之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护义务。汇金物业公司主张天王之光公司未能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养护工作,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汇金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王之光公司支付养护期费用89800元。
综上所述,汇金物业管理句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汇金物业管理句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