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979号
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百牙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199837064
法定代表人:何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9L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纪冬香,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纪冬香丈夫。
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宏管业”)、***、纪冬香(以下简称“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被告***及作为被告忠宏管业法定代表人、纪冬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3985000元,利息69996.53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4.75%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后期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68934.03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后期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97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忠宏管业抵押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56607002016003】全部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最高抵押额500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秋浦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小冲组30亩林权【贵林证字(2009)第055167号】等全部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最高抵押额500万元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有权就被告***出质的忠宏管业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折价或拍卖款在500万元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有权就被告纪冬香出质的忠宏管业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折价或拍卖款在500万元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被告纪冬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忠宏管业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同日,原告与九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忠宏管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等(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忠宏管业、***分别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秋浦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小冲组30亩林权【贵林证字(2009)第055167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手续,同时被告***、被告纪冬香以其持有的忠宏管业4238万、762万元的股权份额为上述借款设立出质登记以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承诺以个人财产作为反担保,双方亦就担保范围进行了相应约定。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代偿400万元。
三被告辩称:对借款500万元无异议,代偿3985000元也是事实,但现在忠宏管业经济紧张,立即偿还代偿资金存在困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忠宏管业向九华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2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原告民生公司为被告忠宏管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民生公司与九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代被告忠宏管业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等。被告忠宏管业违反《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忠宏管业以该企业的机械设备向原告作最高额500万元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与纪冬香夫妇作为被告忠宏管业的股东,均将自己所有的忠宏管业的股权向原告作了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并在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时***与纪冬香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函》,将***名下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小冲组林权(贵林证字(2009)第055167号林权)向原告作抵押担保。被告***与纪冬香又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书》。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九华农商行向被告忠宏管业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忠宏管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2月30日,债权人九华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将原告民生公司在该账户款项400万元予以扣划偿还被告忠宏管业债务,但被告忠宏管业仅向原告民生公司偿还本金1500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民生公司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原告民生公司为实现向三被告追偿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协议书》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扣款凭证》与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协议书》等,均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忠宏管业代偿了借款400万元的义务;被告忠宏管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而被告忠宏管业仅偿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398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98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900元;
三、被告***、纪冬香对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纪冬香不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以抵押清单为准)、对被告***与纪冬香所有的忠宏管业的股权、对***名下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小冲组林权(贵林证字(2009)第055167号林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9元,由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纪冬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28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爱勤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