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518号
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池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09916642Q
法定代表人:柯盛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靓,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秋浦办事处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6475661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9L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钱胡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钱胡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汪靓,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胡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3186852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5月10日始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1868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占用费);2、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30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钱胡郎对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区2幢厂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池字第××号)及3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池土国用﹝2010﹞第139-2号、皖﹝2016﹞池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长江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长江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保证金为借款额5%,担保费为月费用率1.25‰,如未按期清偿债务由原告代偿的,则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承担代偿款占用费。被告***、钱胡郎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均约定,无论反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另,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对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区2幢厂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池字第××号)及3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池土国用﹝2010﹞第139-2号、皖﹝2016﹞池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号),担保范围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还款,经借款银行诉讼及法院执行,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3186852元。现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行使追偿权。
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过高。并要求将缴至原告处的还款保证金抵扣部分代偿款。
钱胡郎未作答辩。
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3、《委托保证合同》二份;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四份、《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份;5、代偿款支付凭证;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钱胡郎未应诉答辩,故对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长江路支行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从中扣划利息369120.06元,余款230879.94元于2018年5月31日被原告抵扣代偿款。现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95597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长江路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钱胡郎为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自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人代偿13186852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其要求归还尚欠代偿款12955972.06元及代偿款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率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执行。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钱胡郎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2955972.06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5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55972.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占用费)。
二、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30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钱胡郎对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区2幢厂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池字第××号)及3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池土国用﹝2010﹞第139-2号、皖﹝2016﹞池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29元,由被告池州市秋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882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周健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