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3859号
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萌,女,1992年1月30日生。
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412.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20,412.83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3,826,375.27元,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之后,双方签订《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施工范围,增加的工程金额为439,020.8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408,256.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尚余5%的质保金即220,412.83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遂涉讼。
被告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对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4,408,256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187,843.17元、未付款220,412.83元均无异议。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请款手续,且未在质保期内完善整改意见,案涉工程仍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上海虹桥协信中心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内容: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深化设计、设备供应、施工、验收及保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合同金额为3,826,375.27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工程验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分包人利息。嗣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金额为439,020.83元。
2016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408,256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5%,即220,412.8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87,843.17元,剩余工程款220,412.83元尚未支付。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聘用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催款函、邮寄凭证、申请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片区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2年质保期于2018年10月12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质保金220,412.83元。现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220,412.8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8年11月23日起为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412.83元;
二、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20,412.83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0.6元,由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旺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香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