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739号 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1号楼2层F区2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9893833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附楼物理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3219743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荟,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翰远公司”)与被告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翰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翰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366790.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334655.38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366790.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海翰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1、第三项诉请调整为7万元;2、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计算是按照653875.14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653875.1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4387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利率标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外一部分是以772310.7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72310.7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76304.6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76304.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916.6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承接被告“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工程”。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2019年11月保修期满,工程结算金额为2949991.8元。被告欠付工程款1243872.8元。2016年8月原告承接被告“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四期泛光照明工程”。工程于2017年3月竣工验收,2019年3月保修期满,结算金额8519969.45元。被告欠付工程款122916.62元。 被告润田公司辩称,根据核实被告已经按照相关约定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100%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可以延迟付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等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补充说明的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包括了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的要求,而两份结算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均在2020年7月,在此时间前所有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均不另计算。原告第三项诉请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经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四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润田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翰远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800000元。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6、付款方法(3)已完合同金额: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全合同金额。b、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付款。c、甲供材代开发票费用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同金额。d、甲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同金额。(4)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承包人需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承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7)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8)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分包合同条件10、竣工验收、结算及保修10.2.2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证明合同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因素已获取考虑,不得做任何调整、除非结算协议书所列的价款因下列事件而有错误。11、违约和争议11.1.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6、保修金的支付6.1分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分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分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分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分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分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除防水工程)。 2016年8月11日,润田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翰远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四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1、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8633807元。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6、付款方法(2)付款频率:本工程选用B类按周期付款:b、按周期付款管线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亮灯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质保期两年。(3)已完合同金额: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全合同金额。b、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付款。c、甲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同金额。(4)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承包人需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解除合同。(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7)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8)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分包合同条件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与《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一致。 2017年5月15日,验收内容为C1-C6#F外立面泛光照明验收合格。2020年7月15日双方对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2800000元。2、增减金额149991.80元;3、结算金额2949991.80元;4、***修金金额14799.59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承包人按原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告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捐款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19年11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发还。 2016年7月30日,验收内容为C7-C12外立面泛光照明验收合格(原合同名称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四期泛光照明分包工程)。2020年7月,双方对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四期泛光照明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8633807元。2、增减金额-113837.55元;3、结算金额8519969.45元;4、***修金金额425998.47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承包人按原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告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捐款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19年3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发还。 2019年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润田公司以房抵偿了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四期泛光照明工程中1853388元的工程款。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上显示房间编号为x,交款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 润田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3日付款366021元;2016年4月14日付款397059元;2016年4月28日付款595589元;2016年8月11日付款347449元;以上均为支付《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款项。2016年8月31日付款3453522.76元;2016年11月3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1月13日付款790142.07元;2017年9月21日付款500000元。 2021年11月20日,上海翰远公司与上海***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上海***师事务所在其与润田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70000元。上海***师事务所向上海翰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发票。上海翰远公司已向上海***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 上海翰远公司认为润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C1-C6#泛光照明工程”已支付1706118元,尚欠工程款1243873.8元。“四期泛光照明工程”已支付6543664.83元,以房抵偿工程款8633807元,尚欠工程款122916.62元。 润田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C1-C6#泛光照明工程”已支付2465669.10元,合同项下没有支付的金额484322.7元,其中含质保金147499.59元;“四期泛光照明工程”已支付7637501.73元,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为882467.72元,其中含质保金425998.47元。合同汇总后欠付款与上海翰远公司起诉金额一致。抵款金额为1853388元,此款抵的是两个合同。 上海翰远公司和润田公司均认可上海翰远公司已开具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发票2802492.21元;开具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四期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发票8093971.02元。 上海翰远公司认为未开具足额发票的原因系由于润田公司并未按照上海翰远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足额付款,上海翰远公司为减少损失,故未开具后续的发票。对律师费认为系按分包合同条件第11.1.2条约定主张。对于利息,“四期泛光照明工程”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按结算协议中2019年3月保修期满往前推两年得出)。润田公司应付工程款80%,即6815975.59元;2017年1月13日前其实际已付6043664.83元,故对差额772310.73元应当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2017年9月20日润田公司付款50万元,余下款项272310.73元应当从2017年9月21日计付违约金;2019年3月质保期满,故此时应付款应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以房抵款1853388元,余下的122916.62元应从2020年4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对于“C1-C6#泛光照明工程”,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按结算协议中2019年11月保修期满往前推两年得出)。润田公司应付工程款80%,即2359993.44元;2016年8月11日前其实际已付1706118元,故对差额653875.14元应当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2019年11月质保期满,故此时应付款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海翰远公司和润田公司所签订的《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C1-C6#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四期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共计欠付工程款1366790.42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均已办理了结算协议,且质保期已届满,故款项的支付的时间节点已届满,润田公司应当支付。对于润田公司抗辩的保修金支付条件的问题,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结算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前完成。但双方的实际操作中,结算在保修期届满后,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明确保修期已届满,此时如有应当扣除保修金的情况,双方应当一并结算,但双方并未提及,故本院认定,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对于付款的问题,由于《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明确抵款工程为“四期泛光照明工程”,故对付款本院采信上海翰远公司的陈述,认定“四期泛光照明工程”尚欠工程款122916.62元;“C1-C6#泛光照明工程”尚欠工程款1243873.8元。 对于上海翰远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中“已完合同金额”的表述来看,支付条件达到80%、90%的前提并非是指结算金额的80%、90%,故上海翰远公司要求以结算总价款的80%、90%来确认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没有依据。双方唯一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即应当为“结算总价的95%”的时间节点,由于“四期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时间点,本院参照“C1-C6#泛光照明工程”来确定为2020年7月15日,故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润田公司提出的发票开具问题,发票的开具并不能免除润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6790.42元; 二、被告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66790.4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3元,由被告重庆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迪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