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6018号 原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1号楼2层F区23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11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1,727,636.2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8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3日加班工资885.06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49.43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724.14元;7、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销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1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将某个月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12月6日,原告被迫办理离职手续,且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销售提成、加班费,未安排原告休完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所以,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申请,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销售业绩提成奖金的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要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续签,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应享受法定年休假5天,因其未工作满全年,故折算年休假为4天,原告于2019年已休完4天年休假;被告仅同意支付2019年8月3日加班工资379.3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以及合同到期的时间。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员工离职表,证明原告实际离职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实际离职原因系解雇,同时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 4、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加班的起始时间,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6日。 5、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资情况。 6、上海市华泰金融大厦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上海天安豪园商业街(22#~31#楼)建筑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兰州市黄河风情线景观亮化提升工程示范段项目设计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设计)、兰州市黄河风情线景观亮化提升工程示范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公示、兰州市黄河风情线景观亮化提升工程核心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公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负责的项目,是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业绩提成奖金的依据。 7、销售部工作考核奖励控制程序,证明被告处发放提成的计算比例。 8、投标项目评审记录表、合同要求评审表、合同交底会议纪要、商旅出差、备用金及加班审批表、费用报销单、付款指令,证明原告所负责的华泰项目、天安豪园项目、兰州投标项目的依据。 9、请假审批表,证明原告2019年年休假仅休了2019年4月4日一天,另外休的3天都不是2019年年休假。 10、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1、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0月17日至2021年5月3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记录。 12、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和被告处人事前台***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到12月6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大家庭(翰远集团)(39)”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8月3日原告加班11个小时的事实;“兰州核心段EPC招投标”微信群聊天信息(7),证明原告参与了兰州项目的招投标,该群有7人,其中,“A开心…”是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董事长,其他人是被告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约定了期限、工资、工作岗位。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10月,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曾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以销售经理岗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表示以原岗位即销售助理续签,在双方沟通期间,原告基本不来上班,被告在此期间仍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原告表示同意续签,在2019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未至公司续签合同,故被告只能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违法解除,且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在被告方。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离职表没有总经理、部门负责人签字,离职人处也未签名。 对证据4,2019年8月3日的这张钉钉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其他两张的钉钉考勤记录不认可,均显示在外打***,并非在办公场所,也未经过被告确认,根据被告处相关规定,外勤是需要领导审批的,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9年12月5日。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 对证据6,华泰项目和天安豪园项目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是销售助理,仅参与这两个项目的工作,不符合发放业绩提成奖金的条件;兰州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其他公司中标的项目,不属于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非原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 对证据8,投标项目评审记录表、合同要求评审表及合同交底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原告参与华泰项目、天安豪园项目的工作;商旅出差、备用金及加班审批表、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出差所进行的报销费用;付款指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9、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注明“工资”的均为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单相印证;**曾是被告的员工,现已离职,***不是被告的员工;案外人“邦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及被告克扣其工资事实。 对证据12,原告和***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曾是被告处员工,现已离职;“大家庭(翰远集团)(39)”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确认2019年8月3日原告有加班,加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下午4点,没有原告所称的加班11个小时的事实;“兰州核心段EPC招投标”微信群聊天信息(7)真实性不认可,当庭查看原告手机,该群只有4人,与原告提供的截图不符,且兰州项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钉钉考勤记录,证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3日原告未上班考勤;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外勤未按公司规定申请、审批。 2、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4日申请休年假。 3、工资条。 4、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 上述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5、2019年12月的钉钉考勤记录、钉钉外出申请单,证明外勤是需要经过申请和审批的,原告2019年12月份都是外勤,但没有经过申请和审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完整的,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钉钉考勤软件中看到2019年12月的考勤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9年12月6日打卡时间、事由是一致的。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这仅仅是发放原告工资的一部分,被告还通过现金、私人转账、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 对证据5,12月份的考勤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钉钉外出申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每次出外勤都需要申请和审批,只有涉及报销的才需要申请、审批,而且公司对销售出外勤也没有严格的要求。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都有外勤,为什么被告不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助理,合同期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500元/月。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同志:2019年11月6日,公司决定和你解除劳动合同,现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于你,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9年12月5日,请知悉。”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5,115.20元;2、支付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提成奖金1,727,636.2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80元;4、支付2019年8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55.06元;5、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49.43元;6、支付2019年1月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724.14元。该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31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8.39元;二、被申请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91.69元;三、被申请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50元;四、被申请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3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9.3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奖金组成,基本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一部分工资,再以现金或通过财务**、***个人账户、第三方公司转账方式发放一部分工资;基本工资每月不等,具体为: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2017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2018年1月至同年11月每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被告则陈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双方没有约定过提成奖金;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500元;岗位工资按岗位调整而调整,原告岗位是销售助理,一直未调整;基本工资不定期调整,约半年调整一次,具体为: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7年1月至同年5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7年6月至同年12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2018年1月至同年3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都是税前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由被告转账且备注“工资”的,就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以服务费名义转账给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2019年1月10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265,657.13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日期为20190111,收款人为江苏XX有限公司,金额为265,657.13元,用途为外包服务费。 3、2019年2月14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183,851.34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收款人为江苏XX有限公司,金额为183,851.34元,用途为外包服务费;付款申请单显示:江苏XX有限公司,19.2.18支付,付款金额为183,851.34元,用途为外包服务费;付款通知单显示:单位名称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日期为2019年1月,1、实发奖金163,845.00元,2、管理费20,006.34元,应付费用合计183,851.34元,实际打款合计183,851.34元,汇款栏:户名为江苏XX有限公司;附表:……户名***,开户行建行七莘路支行,交易金额1,980元……交易金额合计163,845.00元。 4、2019年3月7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160,516.49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收款人为江苏XX有限公司,金额为160,516.49元,用途为外包服务费;付款申请单显示:江苏XX有限公司,19.3.7支付,付款金额为160,516.49元,用途为外包服务费。 5、2019年4月4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158,439.01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日期为20190404,收款人为江苏XX有限公司,金额为158,439.01元,用途为服务费;付款申请单显示:申请日期为2019.4.4,付款金额为158,439.01元,用途为外包服务费;付款通知单显示:单位名称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日期为2019年3月,1、实发奖金141,198.00元,2、管理费17,241.01元,应付费用合计158,439.01元,实际打款合计158,439.01元,汇款栏:户名为江苏XX有限公司;附表:……户名***,开户行建行七莘路支行,交易金额2,000元……交易金额合计141,198.00元。 6、2019年5月6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154,828.09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日期为20190506,收款人为江苏XX有限公司,金额为154,828.09元,用途为外包;付款申请单显示:申请日期为2019.5.6,江苏XX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154,828.09元,用途为外包;付款通知单显示:单位名称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日期为2019年4月,1、实发奖金137,980.00元,2、管理费16,848.09元,应付费用合计154,828.09元,实际打款合计154,828.09元,汇款栏:户名为江苏XX有限公司;附表:……户名***,开户行建行七莘路支行,交易金额862元……交易金额合计137,980.00元。 7、2019年6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161,515.82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收款人为江苏XX有限公司,金额为161,515.82元,用途为外包费;付款申请单显示:江苏XX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9.6.5,19.6.5支付,付款金额为161,515.82元,用途为外包费;付款通知单显示:单位名称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日期为2019年5月,1、实发奖金143,940.00元,2、管理费17,575.82元,应付费用合计161,515.82元,实际打款合计161,515.82元,汇款栏:户名为江苏XX有限公司。 8、2019年7月12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150,171.35元,付款申请单显示:江苏XX有限公司,19.7.4支付,申请日期为2019.7.4,付款金额为150,171.35元,用途为外包费。 9、2019年8月9日记账凭证显示:*****企业管理外包服务费162,301.3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收款人为江苏XX有限公司,金额为162,301.30元,用途为服务费。 10、2019年1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报费用合计3,318.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日期为20190131,收款人为***,金额为3,318.00元,用途为报销;费用报销单显示:销售部——***,2019年1月24日,标书工本费3000.00,住宿费178.00,交通费140.00,合计3,318.00元,19.1.31支付。 11、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财务主管”处有“***10.16”字样,报销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报销人处有“***”字样。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 2017年10月12日入账1,700元,交易地点/附言:批量代发-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8日入账1,70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6日入账1,66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0日入账1,78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2月5日入账2,40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2日入账2,40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4月4日入账2,34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5月4日入账2,28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6月5日入账2,20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日入账2,20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8月7日入账2,200元,交易地点/附言:翰远照明,对方账号与户名: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1日入账2,220元,交易地点/附言:汇兑,对方账号与户名:**。 2018年10月10日入账2,200元,交易地点/附言:汇兑,对方账号与户名:**。 2018年11月9日入账2,200元,交易地点/附言:汇兑,对方账号与户名:***。 2018年12月11日入账2,150元,交易地点/附言:汇兑,对方账号与户名:***。 2019年1月11日银联入账1,98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特约)畅捷支付。 2019年2月19日银联入账1,98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特约)畅捷支付。 2019年3月8日银联入账1,98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特约)畅捷支付。 2019年4月8日银联入账2,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特约)畅捷支付。 2019年5月7日银联入账862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特约)畅捷支付。 2019年6月6日银联入账842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特约)畅捷支付。 2019年7月5日银联入账1,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特约)畅捷支付。 2019年8月8日银联入账1,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2********畅捷支付(商户结算)。 2019年9月5日银联入账1,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代付,对方账号与户名:2********畅捷支付(商户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书面记载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对于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并不负有保存义务,因此,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工资差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7日起的工资差额,但其在职期间实际并未就该工资差额向被告提出过主张,且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2018年12月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庭审均陈述原告基本工资不定期调整,但对于调整的时间及数额说法不一。本院从原、被告各自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分析,可以看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除以自己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资外,还会通过案外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另一部分的工资,上述两笔费用总和与原告主张的每月7,000元工资标准基本相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8年12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仅有5,000元,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与被告并无关联,但因与其财务账册的记录明显相佐,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另称,其处规定员工出外勤均需经过申请和审批,因原告2019年9月出外勤没有经过申请和审批,故被扣发工资2,000元。本院注意到2019年10月和2019年11月原告的钉钉考勤记录中,其均是外勤,但被告并未按照公司的规定扣发原告工资,故由此可见,被告处关于出外勤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的规定实际并未严格执行。因此,被告再以该理由扣发原告2019年9月工资2,000元,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同理,2019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均已打***,虽然外勤未经审批,但结合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故被告理某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某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14,643.36元。 关于提成奖金。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所负责的五个项目的提成,其中华泰项目,根据合同金额3,711,616元的3%计算提成;天安豪园项目,根据合同金额710,000元的2%计算提成;三个兰州项目分别是850,000元、79,192,530.62元、80,166,245.05元,均按1%计算提成。被告则辩称双方没有就销售提成有过任何约定。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提成奖金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1,727,636.2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31日被告曾以报销形式发放过提成奖金3,318元,但从记账凭证分析,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系报销款而非提成,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载明解除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于法不悖,并且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其系违法解除的事实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赔偿金金额为49,000元。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加班的事实。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记载的该日打卡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加班时间为10小时。经核算,被告应某原告2019年8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04.6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初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某原告进行磋商,已履行续签劳动合同义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履行了磋商义务,故,被告应某原告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金额为4,505.75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上海社保缴费89个月再加上外地的工龄,主张其2019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已达1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应享受法定年休假为5天。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2019年已休年休假1天。经核算,被告应某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4,643.36元; 二、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000元; 三、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4.60元; 四、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05.75元; 五、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931元; 六、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人民币1,727,636.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钧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