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桃源东路湖谷村红旗。
法定代表人:赖来将,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嘉应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洪亮,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灼。
委托代理人:刘开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益平(曾用名李一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再审申请人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鑫龙公司的合法债权。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李益平不是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宣传画册、名片、产品价格一览表均是为方便推广和联系业务而印制,且部分宣传画册是由冠球实业公司印制,名片是李益平本人印制,以此来认定李益平为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其次,鑫龙公司与华鼎公司在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收款银行账号,在没有另行约定或征得鑫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华鼎公司只有将货款汇入该账户方为完成付款的合同义务。再次,退一步说,即使李益平是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只对其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特别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收款的职能只能由企业财务人员行使,其他工作人员无此权力。最后,华鼎公司是否向李益平支付了730000元,鑫龙公司不得而知,他们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故认定华鼎公司向李益平支付的货款即视为鑫龙公司收取了货款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纠正错案,以维护鑫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或被申请人主体。鑫龙公司供货和支付所有货款的单位均是梅州市华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华鼎公司与环境公司之间亦无债务转移的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所以,华鼎公司非适格的被告主体。结算清单除了显示华鼎公司单位名称外,根本就未显示任何的单位了,而且已付的全部货款均是环境公司支付的。二、环境公司从一开始就是与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益平(亦用:李一平)洽谈业务的,因为李益平一开始就是持鑫龙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来表明其身份的,鑫龙公司并无派过其他第二人来衔接本案所述业务,且环境公司与鑫龙公司的购销业务关系(出货、付款、验收、货款交付等)均一直正常,整个商业采购和供应链条完整完备。因此,李益平无疑就是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三、鑫龙公司无任何的证据证实约定过只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当李益平要求支付货款时,环境公司即依其申请支付了共计846956元给李益平,因此环境公司是对供货履行正常购货关系的法律和经济民事责任行为。四、鑫龙公司无任何的证据证实环境公司与李益平之间有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只要是环境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46956元给鑫龙公司的业务员,这笔款项在未有任何约定付款方式的前提下,环境公司支付款项给鑫龙公司业务员李益平,亦是李益平执行职务行为的表现。至于鑫龙公司如何向李益平追索,与环境公司无关。五、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鑫龙公司对李益平的经营行为,即买卖货物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华鼎公司已经不欠鑫龙公司的货款了。综上,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鑫龙公司的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华鼎公司向李益平所支付的涉案货款,可否视为系鑫龙公司收到了该涉案货款的问题。
根据本案一、二审时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虽然鑫龙公司与华鼎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对华鼎公司用于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各色砖块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在制作的3份《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首部均注明了“户名: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蕉岭支行,帐号:20×××58,客户:平远文体中心”,但华鼎公司主张其与鑫龙公司的交易中,一直都是由李益平代表鑫龙公司方联系。对此,华鼎公司提交了鑫龙公司印刷的广告图册及其总经理李益平的名片予以证实。李益平亦述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是由其代表鑫龙公司与华鼎公司的李锋口头商定水泥制品砖的买卖关系,本案中的全部货款都是鑫龙公司口头委托其代为收取的,从盖有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印章的梅州市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产品价格一览表中可以看到,其是该厂的总经理。对此,李益平提交了产品一览表予以证实。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龙公司在其彩色广告中,注明联系人手机号为158××××6888,该号码为李益平的手机号码。印制的名片中,李益平为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总经理。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产品价格一览表中注明总经理为李益平。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4日,华鼎公司共向李益平通过银行付讫方式,预付了购砖材料款共7笔,合计73万元。李益平则于2011年11月21日交给鑫龙公司10万元,2012年1月10日交8万元(收据中注明为平远文体中心砖款),2012年1月29日交15万元(收据中注明为平远文体中心砖款)。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益平是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即华鼎公司向李益平所支付的涉案货款,应视为鑫龙公司收到了该涉案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凯
审 判 员  陈少林
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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