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嘉应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桃源东路湖谷村红旗。
法定代表人:赖来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用名李一平)。
上诉人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源,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李永岳,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鑫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此前为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是专业生产各种水泥制品的企业。从2010年7月开始,鑫龙公司向华鼎公司出卖各色水泥透水砖,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30日,双方对华鼎公司用于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各色砖块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3份《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每份结算清单中,首部均注明了“户名: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客户:平远文体中心”,尾部均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此三份结算清单显示,华鼎公司应付给鑫龙公司的购砖货款及运费合计为710112元。对于鑫龙公司主张华鼎公司向其购买用于华鼎公司公司本部项目工程砖款7866.6元、平远优山美地项目工程砖款及运费64056.5元、大埔亲水公园项目工程的各色砖块款及运费68428.2元,合计为140351.3元,经***和华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李锋核实无误。鑫龙公司在其彩色广告中,注明联系人手机号,该号码为***的手机号码;还印制了***为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总经理的名片;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产品价格一览表中注明总经理为***。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4日,华鼎公司共向***通过银行付讫方式,预付了购砖材料款共7笔,合计730000元。***则于2011年11月21日交给鑫龙公司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交80000元(收据中注明为平远文体中心砖款),2012年1月29日交150000元(收据中注明为平远文体中心砖款)。因华鼎公司未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鑫龙公司,鑫龙公司遂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支付鑫龙公司货(砖块)款人民币850463.3元;2、由华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鼎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本案是***代表鑫龙公司与华鼎公司约定有关各色透水砖的口头买卖合同。在双方交易中,一直都是由***代表鑫龙公司来联系的,鑫龙公司提交的6份2011年11月30日《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有3份已盖有华鼎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其余3份未盖有华鼎公司的印章,则不予认可。同时,华鼎公司已将购买鑫龙公司各色透水砖的全部货款付清给了鑫龙公司。因此,应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无异议,予以确认。据该结算清单,被告应付原告的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的各色货(砖)款710112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用于被告公司本部项目工程的货款7866.6元,被告用于平远优山美地项目工程的货款64056.5元,被告用于大埔亲水公园项目工程的货款68428.2元,合计140351.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联系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和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副总经理李锋核实后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货款的给付方式,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于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的货款,结算清单中首部显示的“户名: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客户:平远文体中心”,视为对口头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应按此特别约定的户名、开户行、账号来支付货款给原告。对于涉及被告用于被告公司本部项目工程、用于平远优山美地项目工程、用于大埔亲水公园项目工程3笔货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购货方,在没有货到即时结算货款、即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亦应按照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货款的给付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将涉及平远文体中心的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违反了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的特别约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各色货款710112元,涉及公司本部项目工程的货款7866.6元,涉及被告用于平远优山美地项目工程的货款64056.5元,涉及被告用于大埔亲水公园项目工程的货款68428.2元,合计货款人民币850463.3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付清了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由第三人***领取的货款,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华鼎公司应支付原告鑫龙公司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货款710112元;二、被告华鼎公司应支付原告鑫龙公司涉及被告公司本部项目工程的货款7866.6元,涉及平远优山美地项目工程的货款64056.5元,涉及大埔亲水公园项目工程的货款68428.2元,合计140351.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4元,减半收取为6152元,由被告华鼎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误,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关于双方的货款金额问题。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结算清单合计为710112元货款,华鼎公司是确认的,其余的结算清单与出仓单未经华鼎公司认可,与华鼎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却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用于被告公司本部的项目工程的货款7866.6元,被告用于平远优山美地项目工程的货款64056.5元,被告用于大埔亲水公园项目工程的货款68428.2元,合计140351.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联系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和被告负责人该工程的副总经理李锋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非常错误的。1、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其余的结算清单是单方制作的,华鼎公司没有确认。2、为什么原审法院只采信买卖合同的第三人***认可的未经华鼎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对买卖合同的第三人***认可的其代表华鼎公司收到华鼎公司所付的货款却不采信呢?原审法院只采信对鑫龙公司有利的证据,对华鼎公司有利的证言却不采信呢?同样是第三人***的证言,而且***还是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3、李锋并非华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副总经理,从鑫龙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华鼎公司的结算人“熊慧明”就可以说明。4、鑫龙公司提交的此三份结算单(分别为:货款7866.6元、货款64056.5元、货款68428.2元)与后面三张结算清单(总金额为710112元货款)皆是同一日即2011年11月30日由鑫龙公司出具的,为什么华鼎公司只在后面的三张结算清单上签名和盖章呢?而前面的三张结算清单却没有华鼎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呢说明前面的三张结算清单不属实。二、华鼎公司已付清货款给鑫龙公司。1、***是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皆是***代表鑫龙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的口头合同,华鼎公司要货时是直接打电话给***,***也代表鑫龙公司持续向华鼎公司收取货款,鑫龙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否则鑫龙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货款的前提下不可能持续供货给华鼎公司。鑫龙公司印制的广告图册上印有总经理李(即***)的电话和姓氏,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来将对其印制的广告图册也进行了确认。***也提交了二份收据给原审法院,把收到的货款交回给鑫龙公司。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避而不谈,对***是否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字不提,不进行论证、不阐述。2、***作为鑫龙公司的总经理即工作人员收到华鼎公司给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46956元,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鑫龙公司对***的经营行为即买卖货物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华鼎公司不存在欠鑫龙公司的货款了。3、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货款给付方式,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于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的货款,结算清单中首部显示‘户名: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客户:平远文体中心’,视为对口头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应按此特别约定的户名、开户行、账号来支付货款给原告”是错误的。理由是:此“结算清单”是在2011年11月30日后确认的,货款从2010年12月开始已持续不断进行了支付。“结算清单”中也没有明确写明要把货款付至什么账号、什么户名等。“结算清单”只是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没有对付款方式、已付款项、金额等进行确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鑫龙公司承担。
鑫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鼎公司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为口头购销各色水泥透水砖合同关系,对于涉及平远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结算的砖款710112元,有经双方确认的《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双方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鑫龙公司主张的华鼎公司用于公司本部项目工程的货款7866.6元,华鼎公司用于平远优山美地项目工程的货款64056.5元,华鼎公司用于大埔亲水公园项目工程的货款68428.2元,合计140351.3元,鑫龙公司提交了三份结算清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并经联系买卖各色水泥透水砖的***和华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副总经理李锋核实无异议,亦应予确认。据此,鑫龙公司销售给华鼎公司各色水泥透水砖总价为850463.3元。鑫龙公司在其彩色广告中,注明联系人手机号,该号码为***的手机号码;还印制了***为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总经理的名片;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厂产品价格一览表中注明总经理为***。据此,可以认定***是鑫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4日,华鼎公司预付了购砖材料款7笔合计730000元给***。***收到华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亦部分交给了鑫龙公司,其中有两份收据中注明为平远文体中心砖款,而当时平远文体中心工程正是由华鼎公司承揽。***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代表鑫龙公司收到了货款730000元。鑫龙公司销售给华鼎公司各色水泥透水砖总价款为850463.3元,与鑫龙公司的销售代表***所收取的货款730000元相抵,华鼎公司仍欠鑫龙公司货款120463.3元。华鼎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如鑫龙公司未全额收取华鼎公司支付的货款,可另行向***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仍欠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4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合计18456元,由蕉岭县鑫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廖 锦
审判员 罗锡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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