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易泽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4309号
原告合肥易泽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泽公司)与被告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煌,被告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洪峰及其与华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华鼎新办公室(共6张)金额240000元、华鼎门厅改造(共2张)金额16000元,因被告签字确认,且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的门厅增项(共3张)金额30715元,因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且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2016年4月11日转帐36800元、4月19日转帐30000元、4月24日转帐40000元、5月24日转帐100890元,系由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洪峰的个人银行卡对易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的个人银行卡转帐,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中的2016年6月7日转帐30000元、6月8日转帐20000元、8月30日转帐30000元,由于注明是华鼎装修施工费用,且原告认可系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系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其单方意思表示,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易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将深港城1#A单元四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易泽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础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竣工验收合格(油漆工结束),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账户转账至乙方账户。 合同签订后,易泽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在工程结束后交付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使用。嗣后,易泽公司制作了工程项目预(决)算表一组,其中的华鼎新办公室(6张)金额240000元、华鼎门厅改造(共2张)金额16000元,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易泽公司案涉工程款80000元,余款未有支付。为此,易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易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得工程款总额;二、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 关于易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得工程款总额问题。本院认为,易泽公司提交的一组工程项目预(决)算表中,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华鼎新办公室(共6张)金额240000元、华鼎门厅改造(共2张)金额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签字确认的门厅增项(共3张)金额30715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易泽公司应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56000元。 关于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举证的七笔转账记录(合计287690元),其中的后三笔转账款项(合计80000元),易泽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前四笔转账款项(合计207690元),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易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80000元。 综上所述,易泽公司要求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设计装修工程款206715元,本院依法支持176000元(256000元-80000元)。由于华鼎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由华鼎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华鼎公司应以其它财产对易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易泽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装修工程款176000元; 二、如果被告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被告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其它财产对原告合肥易泽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易泽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合肥易泽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敏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书 记 员  孙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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