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402民初1724号
原告:江某,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9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丰顺县某医院康复综合大楼的承建单位,原告为该工程项目装修班组的其中一名施工人员。原告陈述,被告在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款8900元;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项目的装修班组长朱某制作了由各施工人员签名确认的《康复楼班组拖欠工资表》,交由项目负责人马某签名确认;最后由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某审核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姓名章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工资款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康复楼班组拖欠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款8900元的事实,提交了《康复楼班组拖欠工资表》予以佐证,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应按约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8900元给原告江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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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