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商初字第985号
原告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博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商叶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7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未予答复。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当初为了承接宏达宾馆消防改造工程,需要用被告的资质,为了防止产生质量纠纷,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松青拿了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2012年9月11日因该工程已结束,冯松青写了书面申请,被告已返还了原告保证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银行存兑汇票一张,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摘要一栏载明:“往来承兑(票号21080603)壹张”。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2日内偿还50000元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常州市鼎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冯松青,2012年5月4日,常州市鼎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明海。2013年10月25日,常州市鼎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博赟。庭审中,被告提交冯松青签名的2012年9月11日申请及2012年9月19日付款凭证各一张。其中申请载明:“因宏达宾馆消防改造项目而质押的伍万元项目保证金(承兑汇票)现已到期,请贵公司串换兑现返还”。2013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通知冯松青到庭核实。冯松青确认,常州市鼎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申请及付款凭证均系其本人签名,上述款项系原告承接宏达宾馆消防改造工程时,因原告没有消防资质,而用被告的资质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现已退还。原告对于冯松青的身份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申请一份、付款凭证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本院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非金融机构之相互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依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并业已退还,由被告方提供的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陈述及相关退款依据证明。原告方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鼎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商叶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