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初字第044号
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彩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锡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新世界商业广场的水电、通风空调、消防、智能化的安装工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9月18日经被告最终结算审计并出具了书面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总金额为105005644.61元,该价款包含了被告自行采购并应当直接支付供应商的电缆款1297815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3919049元,尚余工程款28108440.61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法不予支付,导致原告民工工资至今未能付清,为此民工多次到原告公司闹事并到政府部门上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108440.6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2、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拖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建设工程,而是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本案竣工时间不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11月10日,应当早于这个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经招投标,被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以40656283元为中标价中标被告开发的新世界商业广场八标段水电安装工程,中标范围与暂估内容为一般水电、通风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2010年5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新世界商业广场的水电、通风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0656283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有报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预算造价的85%,协助建设单位资料交新北区档案馆归档并完成结算审计后的一个月内付到审定价的95%(不计息);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合同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施工。后由于工程项目调整、工程内容变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新世界商业广场水电、通风空调消防等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总价根据增加部分工程施工图暂定预算金额41000000元;本协议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告施工范围后更名为丰臣国际广场A-D、Z楼及地下室。
工程款审定情况:2014年9月18日,经造价审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05005644.61元,其中A楼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4822617.68元,B楼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6968073.21元,C楼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3040554.35元,D楼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6194339.87元,Z楼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5869462.37元,地下室安装工程总价为24525041.73元,保温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4865741.51元,通风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2992481.01元,西区安装签证(葛)审定金额为3369877.61元,西区安装签证(卢)审定金额为2357455.27元。在上述分项审定金额中,保温安装工程款中3389070.77元为安装在B楼的空调费用;通风安装工程款中C楼、D楼及Z楼部分涉及的工程款共计524530.95元,其余均为A楼、B楼及地下室通风安装;西方区签证(葛)全部为地下室、A楼和B楼。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C楼、D楼于201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Z楼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B楼与地下室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A楼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一致认可,A楼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由于该楼有两部电梯尚未安装,故未竣工验收。
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3919049元。涉案工程的审定价105005644.61元包括由原被告向蒋立明采购的电缆款25154909元。2013年12月28日,蒋立明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原告采购的电缆款已付清,被告承担的电缆款为12978155元,尚欠部分由被告向蒋立明支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0日,常州市新北区文件档案中心向被告出具“施工单位竣工资料接收情况说明”,原告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经该中心审核,基本符合工程竣工资料归档要求,故出具工程施工资料接收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A楼、B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欠付金额,其余部分均放弃主张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审定书、签证、施工单位竣工资料接收情况说明、电缆结算清单、竣工验收报告、新世界商业广场安装工程汇总表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大部分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预算造价的85%,协助建设单位资料交新北区档案馆归档并完成结算审计后的一个月内付到审定价的95%(不计息);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预算造价为81656283元,故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9407840.55元,被告仅支付63919049元,故应当从2014年11月11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5488791.55元的相应利息。2015年3月10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资料归档且已经审计完成,且至2015年4月10日,C楼、D楼及Z楼已经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此时,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1010580.2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3919049元及由被告向蒋立明支付的电缆款12978155元,原告可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24113376.21元,且被告应当承担18624584.66元从2015年4月11日的相应利息。其余质保金,合同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现A楼、B楼及地下室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中,C楼、D楼于201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Z楼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B楼与地下室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就B楼与地下室的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有效期限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A楼尚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A楼安装工程且工程款价已经审定,未竣工验收非因原告原因,故原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分项工程的审定金额及被告支付工程款比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院确定为17347162.8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3376.21元,并承担以5488791.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8624584.6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由其施工的丰臣国际广场的A楼、B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在17347162.8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343元,由原告承担25917元,被告承担16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卢云云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