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印,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哺栋,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蓉,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五防公司)、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城建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第七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其与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查明陕建第七公司是否欠付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工程款。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为陕建第七公司,陕建第七公司将其中的5#、6#楼工程分包给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其挂靠在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其又将5#、6#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正泰五防公司。并且根据其提交的委托付款书、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陕建第七公司、北京城通公司尚有四十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导致对北京城通公司以及陕建第七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二、其拖欠正泰五防公司的工程款应为74000元。其与正泰五防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总价约定的是总包价格,不存在增项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正泰五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常州城建公司、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以及陕建第七公司与本案无关,是***与其建立的合同关系,应由***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二、***上诉所称的74000元只是合同约定款项,而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设备款18545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92545元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常州城建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过涉案项目,也未与***签订过合同,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涉案项目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同印章并非其加盖,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陕建第七公司辩称,其与***、常州城建公司、正泰五防公司均无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正泰五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州城建公司、***、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陕建第七公司支付工程款72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常州城建公司、***、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陕建第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1日,正泰五防公司与***雇员沈加平就檀香园5#6#人防通风工程施工进行洽谈并签署《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总造价为74000元,合同约定详细的工程实物量及造价。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期内报进度款的一月后付之7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工程款的25%(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若由于甲方原因半年内未验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条款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并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款时,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乙方承担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中,案涉合同的工程实物量及造价表显示:电动脚踏两用风机单价5200元、人防风管单价为361元。案涉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签字盖章,沈加平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1项目部”印章。合同签署后,正泰五防公司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正泰五防公司增加设备电动脚踏两用风机1台、控制箱2台,灯箱6台、人防风管3.72平方米。2011年9月,***向正泰五防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加盖常州城建公司项目章系其雇佣的员工沈加平误盖公章,案涉合同的实际分包人为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经查,案涉檀香园工程系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檀香园5号楼、6号楼分包给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正泰五防公司施工完成。案涉檀香园项目5号楼、6号楼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经查,《陕西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关于发布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2011年信息价的通知》载明控制箱单价为2400元、灯箱价格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涉《人防施工合同》系***雇佣的员工与正泰五防公司签署,正泰五防公司系实际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并完成案涉工程相关工程量,正泰五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正泰五防公司提交的含有增项项目控制箱2个、灯箱6个、电动脚踏两用风机1个的送货明细表中均有沈加平签字认可,结合***与正泰五防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案涉工程的增量予以认可,参考《陕西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关于发布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2011年信息价的通知》规定的控制箱单价为2400元、灯箱价格为1200元及《人防施工合同》约定的电动脚踏两用风机单价5200元、人防风管单价为361元,故正泰五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增项价款为18545元,予以认可。结合案涉合同的承包总价为74000元,案涉工程的施工量总金额为925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正泰五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2545元,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人防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条款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并超期壹个月仍未付款时,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乙方承担利息。”及第四条:“在施工期内报进度款的一月后付之7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工程款的25%”,结合檀香园项目5号楼和6号楼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9月24日,正泰五防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725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陕西第七公司将檀香园5号楼、6号楼分包给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案涉《人防施工合同》落款盖章虽为“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1项目部”,但常州城建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及施工人,故正泰五防公司要求常州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其与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陕建第七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实为债权转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委托付款书有效送达被告陕建第七公司及陕建第七公司对委托付款书金额进行确认;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陕建第七公司与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故正泰五防公司要求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陕建第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254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725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欠付正泰五防公司工程款的认定。二、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与陕建第七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正泰五防公司主张的18545元合同增项款上诉提出异议,但正泰五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明细表包含有增项项目控制箱2个、灯箱6个、电动脚踏两用风机1台,在送货明细表中有***一方沈加平的签字确认,同时结合***与正泰五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正泰五防公司诉请的18545元合同增项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认为,其与正泰五防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未收到过滤吸收器的问题,正泰五防公司称该设备为人防工程核心部件,其已经实际安装,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本院要求***提供未安装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认为其与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提供的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2017年1月23日向陕建第七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要求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而陕建第七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而是总包方,并且其与正泰五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要求陕建第七公司在欠付北京诚通陕西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王 利 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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