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6533号
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09050,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38166164,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全额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公司开发的国际医疗器械城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后原告、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已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自2016年5月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工程也一直未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已施工的现状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辩称,该工程在2015年之前,是由原告全包施工,2015年后,部分主材是要我方提供,后未由于一方面是我方付进度款不到位,二就是甲供材也没有到位,造成原告也没有办法施工。到现在为止,只有A1的一层也是为了医博会,才勉强通过了消防验收,其余部分消防质监都没有验收,B1、C1大概完成了消防的70%,造价审计也只对施工现状进行了审计,对于审计费用,的确约定了由原告垫付,最终由原告承担,并计入工程总价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的利息,由于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所以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人)与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A1、A2、B1、C1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与土建同步竣工,合同暂定价190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以审定为准;付款时间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付暂定价的30%,喷淋、消火栓主系统完成后,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60%,工程综合验收交接后,付至暂定总价的75%,余款按工程审定价,综合交接验收满两年后14天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予以同意,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已付款视为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对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的付款,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A1一层已通过消防验收,其余部分工程尚未全部完工,2016年5月起,由于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应提供的甲供材不到位等原因致工程停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合同终止履行,按已施工现状进行结算。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一致认可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审定单,最终审定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27776529.95元,同时150000元的审计费按双方约定由被告国际医疗器械城公司承担。
原告城建设备安装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已付工程款18117026元(包含了以新濠澜境的两套住宅抵付的工程款),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由于公司特殊情况,现帐务无法核实,不保证没有已付款未计入其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被告与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工程停工,并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按现状进行结算,如需继续施工应另行签订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就终止履行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可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工程款27776529.95元及审计费150000元,合计27926529.95元;被告已付款18117026元,尚应付款9809503.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对应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并未明显欠付工程款,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就其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809503.95元。
二、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其已施工的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A1、A2、B1、C1消防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9809503.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城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