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2民初20522号

原告:***,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由于少交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养老金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漏缴了原告八年多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退休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少,造成原告收入重大损失,故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诉至法院。
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2001年9月15日签署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其协议签署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且社会保险费分为单位负担部分和个人负担部分的相关规定早已颁布,原告不可能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宜不闻不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事宜,如果原告认为其养老金损失是由于被告少缴社保导致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咨询,如相关部门不予回应的,原告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即使确实由于被告少缴社保而造成原告养老金损失,也应由相关部门责令被告予以补缴。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再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原告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本案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且原告通过和其他退休人员对比而得出养老金减少的金额不具合理性。养老金的缴纳涉及历史进程的变化,非常复杂,不能通过简单的对比得出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和上海新工联实业总公司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中心)签署了期限为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4日的《下岗职工进中心管理协议书》,约定因转制产生大量富余人员,委任再就业中心对原告进行管理服务。2001年9月,原、被告和再就业中心签署了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原告退休日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协议签约生效后,原告社会保险费实际须交缴费154月,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3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6年1月7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6年5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日出具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对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及养老保险待遇事宜进行核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原告1993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原告如果该期间按同期最低缴费基数补缴,每月养老金差额如下: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差额727.3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差额783.4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差额825.5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每月差额825.50元(当年增资未调整)。原告对该复函无异议;被告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缴纳社保而造成养老保险待遇差额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至其85岁止的养老金损失。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下岗职工进中心管理协议书》、《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4年8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现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出具的复函,可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原告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为25,419.8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上述养老金损失之外的损失,因目前尚未发生且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差额25,4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毛秀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