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302民初4267号
原告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名洋、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雄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以需方的身份签订合同以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被告***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结算函上明确载明欠款为220000元,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付款额的每天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货款2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3.8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3日,原告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九华商砼字第(110)号《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单位为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为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城南中学学生宿舍B栋项目部;建设单位为湖南壹贰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城南中学学生宿舍B栋项目部;工程地点为城南中学;混凝土的合同供应总量为按需供应;合同总金额为按实结算;需方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需方应按付款额支付每天4‰的违约金。原告在“供方(盖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在“需方(盖章)”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地点提供了混凝土。 2014年5月3日,原告出具《总结算商函》一份,载明: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欠款249425元。被告***在《总结算商函》上载明:“欠贰拾贰万元整***2015.2.16号”。原告在《总结算商函》上加盖公章。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3169元,二项共计7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鑫
书记员  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