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宏图网络公司诉被告郴州电脑城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739号
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网络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鹏,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中专文化,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邵田启,男,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央储备粮郴州直属库郴州电脑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郴州电脑城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和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宏图网络公司诉被告郴州电脑城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鹏、邵田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网络公司诉称,由于被告管理失职,2015年3月21日早上8时许,原告发现公司被盗,导致原告租用的郴州电脑城房内财产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050元,案发后,原告及时报案,经北湖派出所核实,以上损失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单位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安全工作不到位,监控录像失控,无法破案,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被盗的经济损失220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办案回执,拟证明原告因财产被盗向派出所报案,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2050元。
证据二、被盗财产发票,拟证明被盗的财产及其价值共17800元。
证据三、原告的注册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对原告的房屋及财产负有管理义务。
被告郴州电脑城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不是的业主,业主是***,被告与***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2、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仅仅只是负责公共部分的管理,物管方与业主并未对室内财产保管、保护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声称被盗价值为22050元,没有有关部门的确认,同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综合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郴州电脑城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没提交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宏图网络公司租赁**建位于郴州市电脑城住宅房用于经营。2015年3月21日早8时许,原告发现经营场所被盗,并向北湖区公安分局北湖派出所报案,声称被盗财产价值为2205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案至今未侦破。原告财产被盗后,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要求被告对被盗财产予以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郴州电脑城管理中心作为郴州市电脑城的管理者,负责对电脑城的物业管理,每月向租赁户收取一定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电脑城的管理者,仅仅收取一定的物业管理费,对电脑城的物业进行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对物管事项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的安全仅仅是进行协助,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业主与物管部门就物管事项进行特别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对被盗财产价值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由此认定被盗财产价值为2205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图网络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元,由原告宏图网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健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