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2255号
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火车站广场北侧湖南弘扬公司郴州电脑城二期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570257502C。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0044880863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岳麓区。
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规划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本庭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单位,将货预期送到,“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定金159760元”,实付149000元,还剩10760元未付,详见收款凭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79880元”至今未付。“设备运行1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款58360元”至今未付。之后又新增设备款7400,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原告购销设备款156400元;2、按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第5项约定,被告应处罚违约金571939元,即(159760-149000)×3‰×1842天=59459.8元;79880×3‰×1175天=281577元;58360×3‰×1145天=200466元;7400×3‰×1371天=30436.2元,合计:59459.8+281577+200466+30436.2=57193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货款本金变更为14564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明确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
被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对欠付货款13824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新增设备款74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已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59760元;2、原告提供的交付设备清单中无被告的签收记录,签收人也非被告所属员工,被告未授权桂阳县城乡规划局或者其他机构进行签收;3、原告计算的违约多过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购销合同》、催告函快递证明、长沙银行网上交易流水打印件,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桂阳城乡规划局网络设备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了该合同是针对桂阳县城乡规划局一站式规划管理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项目,且明确了合同中所涉及的硬件设备所有权归桂阳县城乡规划局所有。虽然原告提交的《桂阳城乡规划局网络设备清单》中签收人系桂阳县城乡规划局,但从被告当庭陈述“我方是在硬件设备参数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可知,被告已自认其对涉案设备进行过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桂阳规划局增加设备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被告和案外人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宏图公司(乙方)与被告规划中心(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规划中心针对桂阳县城乡规划局一站式规划管理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项目向原告订购相关设备(合同后附设备清单);2、硬件设备所有权归桂阳县城乡规划局所有;3、原告应当在2014年2月1日以前将第一条中所列货物送到指定地点;4、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时间、方式:被告收货时,按合同标准进行验收,被告验收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在收货后48小时之内用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在原告交付被告使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原告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即验收合格,被告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不得提出异议。5、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订金159760元,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款79880元,设备运行一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款58360元,被告在未付清合同款项之前第一条内物品所有权归原告;6、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4年3月3日,被告规划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9760元。
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桂阳县城乡规划局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接收,并经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验收确认与设备清单内的设备无误。
2018年9月18日,原告宏图公司向被告规划中心邮寄了催告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总价款是多少?2、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1,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提交的《桂阳城乡规划局网络设备清单》,涉案合同的总价款均明确为2980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和诉请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新增设备及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涉案总价款为298000元。
关于焦点2,被告以涉案设备的签收系案外人且案外人未取得其授权,设备亦未运行为由,认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中已自认涉案货物已到货,其对涉案设备参数进行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9880元,故原告诉请的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剩余的货款5836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需在设备运行1月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进行支付。而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运行1月,故对原告主张58360元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以欠付的79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80元及逾期违约金44989元(以7988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2元由被告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蓓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