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28民初63号
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民权路翰林西苑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茶山坳。系***叔叔。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华邦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八一路华邦地产总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邦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34026.8元:弱电智能化设备及施工款553000元、未验收已施工及材料款239280元、已运到工地未安装原材料1027000元因长期无法施工又退回仓库造成损失200000元、滞纳金641746.8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按54个月计算,即(553000+239280)×0.015×54=641746.8元)、甲方终止合同违约金10万元,共计1734026.8元,被告已支付75000元,还欠16590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仁华邦国际大酒店综合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原告接受被告华邦酒店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业务,完成了第一批造价为553000元的工程且已验收,第二批造价为239280元的工程,因被告中途终止合同未及时验收。项目总造价1580000元,减去已安装还有未安装的1027000元原料已运往工地,后运回公司仓库,因此造成损失20余万元,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且支付未付款的月息一分五的罚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以上欠款原告数次催讨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已支付75000元。
被告湖南华邦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原告擅自停工,事实上是原告预埋未完成且未验收,被告并未要求终止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施工增补确认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签字,应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仁华邦国际大酒店综合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仁华邦国际大酒店综合智能化弱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完工工期为2015年1月1日,项目包干总造价为1580000元,原告预埋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款35%,原告的主要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款40%,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15%,半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款4%,一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款4%,二年后支付合同余款2%(期间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至2014年12月26日,因春节来临,原告停止施工。春节后原告未组织施工,对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双方未进行验收及结算。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施工增补确认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双方未组织验收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增补确认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湖南华邦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价款,且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31元,减半收取9865.5元,由原告郴州市宏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