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武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刘福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华、董立新,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蒸汽保温管及管件”,合计价款为95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和结算进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50%,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钢套钢蒸汽预制保温管及管件增加量明细表》一份,增加订购钢套钢蒸汽保温管及配件,合计价款为71,220元。2012年10月29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又付款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被告所定制产品送到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即沈阳恒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货验收,又进行了焊接安装,原告对管件进行了保温处理,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015,180.64元的发票,至此,原告所有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合计900,000元,尚余115,180元货款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115,18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请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5,18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后发生漏气,因此不同意付款。
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付款是替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我方付款行为不等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蒸汽保温管及管件,合同价款9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钢套钢蒸汽预制保温管及管件增加量明细表》1份,约定价款为71,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供应了保温管、固定节、弯头、疏水节、补口等材料,货款总金额为1,015,180.64元。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原告为索要剩余货款,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提交的送货证据中,收条记载的供方为”沈阳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现已停产,其生产线和工作人员已转至原告处,收条所记载的货物系由原告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钢套钢蒸汽预制保温管及管件增加量明细表、送货单、收条、银行凭证、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虽然向原告支付过900,000元货款,但不表明其自愿承担剩余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15,180元;
二、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鑫源重工有限公司逾期给付钢材款的利息,以115,1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沈阳百仕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祁巍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人民陪审员 刘福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潇潇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