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行政总裁。
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鑫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置业)、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热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设计投入,发生设计费12万元,因鑫港置业与惠天热电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其与鑫港置业的合同不能履行,其没有过错,原审已确认鑫港置业存在违约行为,鑫港置业应当赔偿其设计费及案涉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鑫港置业虽向其预付的工程款1710000万,但其已就该笔款项缴纳了相关税款,鑫港置业亦应承担税款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政府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供热单位规划由沈阳第三热力公司珠江热源厂供热,惠天热电没有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格。因此惠天热电与鑫港置业所签订的一级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鑫港置业与久盛公司签订的二级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未能实际履行。原审据此判令解除鑫港置业与久盛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无不当。虽鑫港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久盛公司所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因案涉过程该公司并未施工,且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复杂性及不确定性,是否会取得利润并非处于合理预期范围,久盛公司所提设计费问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对久盛公司要求鑫港置业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案涉过程未履行,原审判令久盛公司向鑫港置业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1710000元,亦无不当。久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久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久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姜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