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方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3512号
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玉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生,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
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林公司)与被告方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生、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福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方生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訚家铺左堤路时,将路边五福林公司所有的3棵银杏树撞断,方生所驾驶的小客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方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方生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3棵银杏树损失,但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方生、人保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银杏树损失1297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生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方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福林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方生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訚家铺左堤路时,将路边五福林公司所有的3棵银杏树撞断,方生所驾驶的小客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方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五福林公司就其损毁的3棵银杏树补种一事向北京华鲁兴建筑咨询中心进行咨询,该中心出具《工程概预算书》,认为补种3棵银杏树的造价为12973.48元。
另查,方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五福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就损毁的3棵银杏树进行价值评估,经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仅留有1棵银杏树树桩,故中林公司只对仅存的1棵银杏树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该1棵银杏树的评估值为2500元,中林公司就此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五福林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方生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福林公司所有的3棵银杏树被撞损毁,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此事故给五福林公司造成的3棵银杏树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方生赔偿,故对五福林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方生赔偿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3棵银杏树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杏树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方生赔偿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杏树损失五千五百元、评估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方生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方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
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