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5-26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16453

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村委会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8760XXXX

法定代表人马玉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60895XXXX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兴旺,男,19794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37日出生。

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练兴旺、常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的物流基地二期绿化施工,合同期限自20128月1日至20137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963 800元,约定分四期付款,至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款的90%,余款在保养期满(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协商一致对部分林木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所有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余款387 93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价款387 938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9 140元为基数,自201310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6 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的相关手续,导致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所以被告未付款,希望原告提交竣工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物流基地二期绿化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草坪铺植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1281日起至2013年731日,施工期限为日历天数30天,工程造价963 8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被告应在原告材料、工人进场以及提交开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总额的30%,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预算总额的90%;工程结算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及保养金,被告应在保养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告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养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支付。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24日,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向原告发出《关于物流基地二期绿化树木变更的公函》载明,苏宁电器对部分树种进行规格变更,变更后费用降低4030元。被告支付款项 575 862元。被告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至11月间。

201310月1日,原告与北京苏宁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签订《室外绿化养护合同》,约定苏宁物流将北京物流基地室外绿化养护委托原告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养护期限为2013年111日至2014年1031日,全年养护费用为125 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景观绿化合同书》、《室外绿化养护合同》、公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绿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关于合同总价款的确定,根据《关于物流基地二期绿化树木变更的公函》所载,费用降低4030元,故合同总价款应为959 770元。被告支付价款575 862元,尚欠383 908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87 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83 908元。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总价款还应当减少2万余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价款三十八万三千九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五福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翟新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