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25民初718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象山丹城港宁祥五金店业主,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169号3楼。
法定代表人:申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78元,减半收取15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瑛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