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3民初81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和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0891757X。
法定代表人:申屠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锋、何丽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安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京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89852.2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8日,被告京安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石方爆破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将田湾核电站扩建工程5-8号机组土石方工程石方爆破及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京安公司,工程总量约为705.68立方米,并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京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京安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供50万的保证金,被告按照决算总价收取8%的管理费,被告以8000元每吨的价格向原告提供项目所需炸药,该混装炸药总量不低于8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因政策等诸多因素,涉案工程历经多次停工,导致原告成本上涨。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京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风险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降低项目管理费至3%。2.被告派驻项目部人员工资按1万元每人计算。2015年12月,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京安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结算,根据该结算书显示:1.涉案项目共计完成工程量4928678立方,应结工程款金额为56379468.76元;2.涉案项目柴油费7834662.87元;3.炸药消耗2053.19吨;4.借款利息70000元。故被告京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6379468.76元-7834662.87元(柴油款)-17475852.07元(炸药款,其中80%用量1642.55吨按8000元每吨计算,20%用量410.63吨按照平均价10558.05元每吨计算)-587651.58元(人工工资)-13891450元(已付进度款)-2600000元(最后两期付款)=13989852.24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拖延不付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京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争议的合同基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以下简责任书),该责任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般的内部承包合同,故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连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如按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被告京安公司即申请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华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两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故连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如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收货币一方即***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故连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不论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按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连云区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综上,恳请依法裁定管辖异议成立,考虑到申请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请将此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与京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应由工程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京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根据,纯属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庭审进程,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请法院予以训诫、处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京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京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所涉工程所在地为连云区,本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京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顾绍文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件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