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21民初420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市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和睦路169号3楼。
法定代表人:申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文再,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兵,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文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900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承包浙江大麦屿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玉环市大麦屿西山建筑石料矿的爆破工程,原告受聘担任被告所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现场施工全面负责,双方议定原告年薪为180000.00元。工资在年底结清。原告在被告任职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79000.00元,但被告至今实际仅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0000.00元。原告离职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业主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借故予以拖欠。2019年1月份,原告得知发包方已经付清工程款、遂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仍借故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在2019年3月份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向原告发送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至今对此工资款也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程序上的争议在于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证明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有:1、《玉环县大麦屿西山普通建筑石料矿爆破施工优化设计方案》第31页表明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其职责是“对本工程现场施工全面负责”。2、发包方浙江大麦屿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根据2015年3月28日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报的《玉环县大麦屿西山普通建筑石料矿爆破施工优化设计方案》内容,***同志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担任玉环大麦屿西山普通建筑石料爆破现场负责人,对本工程现场施工全面负责”。3、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中标的大麦屿西山建筑石料矿爆破工程现场负责人,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本案经追加第三人徐文再参与庭审,徐文再承认自己是挂靠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麦屿西山普通建筑石矿爆破工程,原告系由其聘请并支付相应工资。由于工程类纠纷存在挂靠承包的现象很普遍,原告不能提供行政机关的社保缴纳证明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提供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其工资的银行流水。相反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的相关款项均由第三人徐文再的儿子徐鑫伟志予以转账支付。原告提供的优化设计方案只表明原告系现场的负责人,发包方出具的证明与之同出一辙,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盖章的是监理专用章,相关内容也由监理单位盖公司公章在之后另行出具给第三人的一份证明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第三人徐文再陈述原告由其聘请较为客观,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本院经向原告释明是否可以变更被告而向第三人请求劳动报酬,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作实体审理,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巧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