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周敏儿、某某与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3821号
原告:周敏儿,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和睦路1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0891757X。
法定代表人:申屠建新。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周敏儿、***为与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儿、***诉称: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京安公司为了承建丽浦丽水市区延伸线石方爆破开挖工程的需要,向两原告承租了小松PC200-6型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租金共计278097元,扣除两原告方应付的***14849.6元以及被告京安公司丽水项目部已付的租金100000元,被告京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163247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相关欠条上注明该款在工程款扣除支付等相应担保责任。此后,两原告又陆续收到租赁款103247元,被告京安公司尚欠6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京安公司签订的,并未涉及到被告***、***。被告***在欠条当中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表示年年向被告催讨,但担保时效已经过了。而且本案实际欠款金额为50000元。
被告京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京安公司为了承建丽浦丽水市区延伸线石方爆破开挖工程的需要,向两原告承租了小松PC200-6型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材料一份,承诺:同意从京安爆破公司工程款中扣款支付挖机费用。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京安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京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163247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同意支付。此款由***担保从本工地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结算后,原告共计收到租赁款113247元,被告京安公司尚欠租赁款50000元未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十三份、承诺材料一份、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领条、借条共四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周敏儿与被告京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经结算,被告京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尚欠50000元租赁款未付清,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承诺材料和欠条中签字所确认的内容,只是明确了租赁款在工程款中支付,并没有作出对租赁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敏儿、***租赁款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周敏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敏儿、***负担217元,被告浙江京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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