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三生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魏明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俊忠,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审被告: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北海花园小区39号楼1001、1005室。
法定代表人:崔兰海,经理。
上诉人山东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俊忠、原审被告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窦俊忠与上诉人签订的《山东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溪境界9#-11#,16#-18#,23#,25#-28#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九条关于纠纷解决办法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解决”,甲方所在地即申请人住所地昌邑市。该管辖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本案应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受当事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后,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对经法院书面审查,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好确定的,受诉法院应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准开庭模式)进行审查,在听证过程中让异议人提交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明确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但原审法院仅做书面审查,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只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便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使上诉人丧失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违反法律程序,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昌邑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为形式审查,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山东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溪境界9#-11#,16#-18#,23#,25#-28#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九条中约定了“由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解决”,但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属于寒亭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