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177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在一审自认,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土方转给其施工,其在转包后交给原告施工,转包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作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应该对其总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所欠工程款已经付清,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付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05129.9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1标区项目由九华建筑公司中标,九华建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施工,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又将土方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2013年7月开工,2015年底竣工,2016年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对账,案涉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905129.90元,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外,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有效付款凭证,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另支付了80万元案涉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512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其分包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请求九华建筑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512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60512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512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6元,由***负担9946元,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605129.90元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是否应该对该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工程款,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请求偿付工程款的权利。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转包人,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一审对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正确。关于责任主体,***认为三公司应该共同清偿涉案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2元,由上诉人***负担9851元、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