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13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A幢60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公园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建筑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05129.9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九华建筑公司以九华建筑公司江南集中区**安置房1标区项目部名义,将**安置房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门窗、道路基础等工程及江南集中区新兴产业园场地石渣回填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后经陆续决算总计工程款计2905129.9元(不含1-4号楼、6-8号楼室内土方、10-12号楼桩基护壁,以及东边水沟、消防登高板、**安置房四标场地平整等未结算工程量)。后经原告了解,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组织施工,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系被告九华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工程款由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支付,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九华建筑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辩称,江南集中区**安置房1标区项目由九华建筑公司中标,九华建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又将土方回填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是2013年7月开工,2015年底竣工,2016年验收合格,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基本属实,但答辩人自2013年至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25万元,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南集中区**安置房1标区项目由九华建筑公司中标,九华建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施工,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又将土方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2013年7月开工,2015年底竣工,2016年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对账,案涉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905129.9元,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外,经本院审查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有效付款凭证,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另支付了80万元案涉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5129.9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其分包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九华建筑青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九华建筑公司、九华建筑青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51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6051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512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6元,由原告***负担9946元,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44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胡决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