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长江南路池州百汇广场**601-615,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295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751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青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46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承接并实际施工,但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银海花园BT项目。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77228490元,工期240天,施工楼号银海花园A标段20#楼至47#楼,计28栋楼,还有相关的附属工程。2017年12月30日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银海花园建设工程BT项目A标段工程结算造价为115199952.76元。关于银海花园31#、33#楼施工签证,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分别在2011年4月5日、5月17日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在该两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名。2017年12月的《银海花园A标土建统计表(定案)》,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盖章确认了***承建的28#、30#、31#、32#、33#、35#、37#楼土建工程审核价32974597.57元,2017年12月的《银海花园A标附属统计表(定案)》,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盖章确认了****工段审核价2201330.06元,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因双方就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九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283371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银海花园BT项目系九华建筑集团公司总包,而非青阳工程公司承包,***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九华建筑集团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向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并以(2018)皖17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3911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起以2739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与***均不服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系银海花园BT项目的承包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系银海花园A标段28#、30#、31#、32#、33#、35#、37#楼的实际施工人。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称该项目系青阳工程公司以其名义从池州市贵池区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然后将案涉的七幢楼分包给***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实际支取的款项中,有青阳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同时也有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九华建筑集团公司青阳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出青阳工程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故青阳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海花园BT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不认可《银海花园土建、附属、总工程量清单》,认为***应得的工程款和其他实际施工人一样,均为其施工工程造价乘以0.792。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与***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其他实际施工人的结算方式对***无约束力。《银海花园土建、附属、总工程量清单》虽系***单方制作,但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结算方式的认可,且该工程系***带资建设,一审法院按照审定工程造价乘以0.84237计算***的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以(2018)皖17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的上诉。二审判决后,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安徽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银海花园建设工程项目。***虽未与九华建筑集团公司订立合同,但系上述工程中七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九华建筑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或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依据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和自称来源于审计机构的《银海花园A标土建统计表(定案)》、《银海花园A标附属统计表(定案)》,制作了其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清单,并加盖了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印章,九华建筑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表单所载数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于2019年4月28日以(2019)皖民申108号裁定驳回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本院、池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判决并生效,***已就此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九华建筑集团公司称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青阳工程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就案涉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故九华建筑集团公司诉称与***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就案涉合同纠纷申请安徽省高级法院再审被裁定驳回,本案所涉纠纷已无诉讼通道。九华建筑集团公司就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确认***与其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则因为一审法院(2018)皖1702民初846号民事案件及本院(2018)皖17民终723号民事案件判决让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在起诉理由中陈述的工程项目与该案所涉系同一工程项目,即本案与该案均属同一事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且上诉人就该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故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