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武坤与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6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平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景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德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代表被告恒德景观公司,在北湾新城三期景观电器给排水二标段项目上负责施工。2017年10月15日经与被告公司会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5000元未结,并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25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德景观公司辩称,不存在欠原告人工费的问题,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已经放弃了部分的权利。***是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的行为由公司承担。
***答辩意见与被告恒德景观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恒德景观公司承包的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从事技术员,2017年7月15日恒德景观公司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内容为“**先生代表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北湾新城三期景观电气给排水二标段项目(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现欠**工资125000元未结(已与公司会计***核对并确认过),以此据证明。”《工资结算单》落款处被告***在公司负责人代表处签名。2017年11月29日原告领取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的工资3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的爱人***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北湾新城二期(笔误,应为三期)景观工程二标段景观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项目人工费贰万元整,项目人工费已全部结清。”2017年4月1日被告恒德景观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该公司名义负责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程(二标段)及整体景观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就雇佣活动达成一致意见,受雇佣方提供劳务后,雇主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恒德景观公司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其陆续分三次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00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双方人工费已结清的收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人工费结清的收条系被胁迫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书内容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在该内容未撤销情况下,应视为有效,系原告对自已权利义务的处分。关于原告对被告***为被告恒德景观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持有异议问题,原告诉状中明确认可***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经与被告公司会计核对后的《工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人工资明细表》均能证明被告***为该工程的公司负责人,且原告该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郎萍
审判员*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博